秘密窃取、转移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财物行为的定性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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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04号)

裁判摘要: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窃取人民法院扣押的财物后,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赔的目的,或者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刑;反之,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擅自拿走,则不能以盗窃罪处理。
(一)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我们认为,前两种观点片面强调所有权或者占有事实本身,容易导致过分缩小或扩大盗窃罪处罚的范围,不适应目前社会中财产关系复杂的现实,有失妥当,相比之下,区别对待说是较为合理的。这主要是因为:其一,区别对待说可以适应盗窃罪的复杂情况,更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要求。一方面,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从财产占有人处窃财的,这种情况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从财物占有人处秘密窃取了本人的财物后,还以索赔等手段,要求保管人赔偿损失的情况。由于本人的财产在他人的合法占有之下,他人就对该财产负有保管的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失,属于保管不当,应负赔偿责任。所以这种情况表面上看来窃取的是自己的财物,但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处理。另一方面,因为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客体一直被认为是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而且需要被害人有实质的财产损害或损害危险。盗窃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的行为中,有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占有人财产的损失,因而不宜以盗窃罪论处。比如擅自溜进旅馆服务台,将自己存放的提包私下取走,只是为了图省事,并不想找旅馆索赔,也未给旅馆造成财产损失。这种情况因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按盗窃罪处理。当然,如果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相应的罪名处理。其二,区别对待说,也可以避免所有权说和占有说的缺陷。一方面,纯粹的所有权说存在缺陷,过于缩小了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不利于维护正常财产秩序。因为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一定的占有关系也需要保护,而不是保护所有权。另一方面,纯粹的占有说也存在缺陷,如根据占有说,盗窃罪的被害人窃取被盗财物的行为也可能一概按照盗窃罪来处理,这显然扩大了处罚范围。同时,占有说也难以说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为什么不可罚。而区别对待说,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较好地避免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足之处。
综合上述分析,对此类案件定性的焦点在于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窃取人民法院扣押的财物后,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赔的目的,或者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刑;反之,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擅自拿走,则不能以盗窃罪处理。
(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分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首先,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前罪行为只限于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后罪则不限于此类行为,包括任何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其次,在犯罪主体上,前罪是一般主体,而后罪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再次,在行为发生时段上,前罪可以发生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而后罪则只能发生在法院的判决、裁定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最后,在犯罪故意上,前罪不要求特殊目的,而后罪则具有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
根据对以上两罪的区别分析,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定性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如果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发生在诉讼保全程序中,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那么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如果此种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但行为人并不是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亦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负有执行生效裁判义务的人实施了此种行为,但并没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目的的,也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负有执行生效裁判义务的人实施了此种行为,且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目的,因为该行为系作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手段实施的,两罪法定刑相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更为适当。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51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