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认定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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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裁定时间:2007年6月19日,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事先并未参与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合谋实施绑架犯罪,是在袁南京的纠集下,误认为是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并基于该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故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不构成绑架共同犯罪,而应当依照《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害人石林清放回后,又伙同刘川以胁迫手段向石林清索取巨额钱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总第142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罗灵伟、蒋鼎非法拘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08号)

裁判摘要: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账款,要根据被告人真实的意思,审查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如果被告人确实认为被害人存在侵吞账款的,从有利于被告人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应当认定被告人是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
在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涉及的债务,主要存在以下几种:
1.合法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但在进行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采用了非法途径,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对于此类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2.非法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债务,但该债务系赌债、高利贷或者嫖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此类非法债务而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只要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也应确认行为人主观上的索债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已作了专门明确。
3.数额超过实际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合法或者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但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债务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此种情况下,应当从被告人的真实主观犯意出发进行分析判断。如果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之所以超额索取可能是在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那么仍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反之,如果被告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殴打、拘禁他人的行为,以实现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则应按照其行为相应的后果,如绑架罪、抢劫罪等,予以定罪处罚。
4.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出发,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人举证不能而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该损失与被害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认为被害人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以上几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均是为了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扣押、拘禁等行为,因此仍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罗灵伟的行为性质就属于以上第四种情形。罗灵伟因为怀疑王华祥、陈仙兵、潘岩根在管理其经营的石渣生意期间,在账目上造假侵吞款项,认为王华祥侵吞了其3万余元的货款。为了向王华祥等人索取该笔债务,罗灵伟遂与蒋鼎等人将王华祥、陈仙兵、潘岩根三人强行带上汽车,后在水库庙边对三人实施殴打等行为,非法限制王华祥等人人身自由4个小时左右。后来罗灵伟与王华祥达成口头协议,将自己欠王华祥的3万余元欠款与该3万余元货款相抵销。综合上述案情分析,罗灵伟主观上确实是为了索要其自认为的“债务”而实施了非法拘禁及殴打等行为。该债务能否查清并不影响其主观上的索债性。蒋鼎为帮助罗灵伟实现索债的目的,与罗灵伟一起共同实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亦应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集(总第99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