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方式索回已支付的赌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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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30日,法释〔2000〕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黄永柱非法拘禁案(裁定时间:2000年11月24日,二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行为人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以强制的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使索要的债务是非法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非绑架罪。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有很多相似之处。二罪的犯罪主体都可以由一般公民构成,犯罪所侵害的客体都包括人身自由权,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强制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都以得到财物为目的。二罪的区别在于:以取得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勒索的财物为他人所有,通常为被害人及其亲属所有;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一般与被害人或者其亲属不存在财物往来的关系。非法拘禁罪索取的债务,则是被害人或者其亲属所欠犯罪人的债务;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与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总第74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徐强等非法拘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48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的目的只是索回已支付的赌资,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已支付的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不宜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一是要审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谓债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谓债务,即相对于债权,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债权债务除了合法原因产生的以外,还包括因高利贷、赌博等非法行为产生的情形。行为人与被害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重要前提。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才可能涉及非法拘禁罪的适用问题。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同时,需要指出,这里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确实存在的,必须有其产生的客观原因和先行条件,而不能是毫无原因和先行条件凭空捏造的。
二是要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是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反之则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种考虑主要是,行为人主观上对所输赌资性质的认识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他人财物性质的认识那样清晰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主要是挽回赌博损失。实践中,对行为人索要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和目的的认定,一般可以从索要的数额是否超出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数额来判断,如果仅以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索要财物对象,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一般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目的。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徐强与同案被告人钟建周等均一致供述徐强与被害人张周勇等赌博并输给张周勇巨额钱财,因张周勇等在赌博时用脚打暗号,遂怀疑张周勇赌博作弊,才拘禁张周勇逼其归还徐强已支付的赌资;张周勇亦陈述,徐强等因怀疑其诈赌而将其拘禁;证人王绪勇、钟瑞光及同案被告人连宏滨等亦佐证起因是张周勇诈赌骗钱。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明确认定张周勇有诈赌事实,但综合全案证据,徐强的怀疑有一定道理和依据,并非毫无原因和先行条件的凭空捏造。因此,在犯罪构成要件存疑情况下,倾向于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徐强与张周勇之间存在因赌博作弊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徐强认为有权索回已支付的赌资,主观上确实认为存在债务,属事出有因。同理,对于向张周勇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由于徐强仅以所输赌资为索要财物对象而非法拘禁他人,主观目的是挽回赌博损失,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所输赌资,使用的也是自己真实姓名的银行卡,没有隐瞒身份,事后也未与同案人瓜分财物,可认定徐强非法拘禁张周勇的目的是为索要所输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认定其假借诈赌为名勒索钱财的证据不足,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主观方面要件,不宜以绑架罪定罪。现有证据也足以认定其他被告人均是为帮徐强讨债而拘禁张周勇,证明徐强主观意图是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故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1集(总第96集)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制定该司法解释的主要理由是:
(一)司法实践中,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比较常见的是“债主”通过非法拘禁欠其赌债或高利贷的人,追索赌债或高利贷的情况。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并未规定“债务”,也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考虑到为讨还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从行为特征上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最相类似。这种行为本身同样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社会安定,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因追讨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尚且要追究刑事责任,为讨还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更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案件情况来看,这种情况下发生的非法拘禁行为,也是“事出有因”;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将赌债、高利贷索回,索取财物一般限于所欠的财产数额,不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被拘禁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欠了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债务的人,赌债、高利贷归还之后,被拘禁的人通常就恢复了人身自由,行为人一般不实施杀害被拘禁人的行为。因此,从行为特征分析,较之绑架罪,这种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三)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如果对这种情况定绑架罪,势必会造成罪与刑不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办理为追索法律不予保护债务而拘禁他人的案件时应当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考虑到这类案件当中,特别是涉及赌债、高利贷的案件,被拘禁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中应酌情予以考虑;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李兵:《解读〈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载李少平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98~5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