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套现兑换港币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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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商某某、徐某某、汪某某单独或结伙利用本人、亲属或朋友的身份信息,在淳安、杭州各商业银行办理大量的银行卡,利用银行卡在境外取现一定额度港币免手续费的政策,频繁前往澳门、香港,在当地的ATM机上大量取现港币后,以高于当天港币和人民币汇率的价格卖给澳门、香港当地的赌场、当铺、商店等地,兑换的资金利用网银转账到徐某某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徐某某等人再利用网银转账到用于取现的银行卡,循环反复取现、兑换,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商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8次,涉案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51余亿元(2294余万美元),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8次,涉案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5余亿元(1595余万美元),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作案6次,涉案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24余亿元(1184余万美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商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使用商国怀62×××41号招商银行卡为主卡进行转账,被告人商某某、徐某某在香港取现港币兑换等,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县转账操作,涉案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40余万元。
2.2017年11月17日至同月2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使用金某62×××11号招商银行卡为主卡进行转账,由本人在香港转账、取现、兑换等,涉案金额达80余万元。
3.2017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唐某62×××73号农业银行卡为主卡进行转账,由本人在香港转账、取现、兑换等,涉案金额达280余万元。
4.201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徐某262×××70号建设银行卡为主卡进行转账,由本人在香港转账、取现、兑换等,涉案金额达80余万元。
5.2017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唐某62×××08号民生银行卡为主卡进行转账,并由本人在澳门转账、取现、兑换等,涉案金额达240余万元。
6.2016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徐某162×××25号招商银行卡为主卡进行转账,由本人在澳门转账、取现、兑换等,涉案金额达1300余万元。
7.2015年9月19日至次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唐某62×××01号民生银行卡为主卡进行转账,由本人在澳门转账、取现、兑换等,涉案金额达2800余万元。
8.2015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使用本人62×××72号民生银行卡为主卡进行转账,由本人在澳门转账、取现、兑换等,涉案金额达4900余万元。
9.2017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被告人商某某使用金某62×××11号招商银行卡为主卡进行转账,由本人在香港转账、取现、兑换等,涉案金额达470余万元。
10.2016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商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使用商和平62×××52(后变更为62×××92)号民生银行卡为主卡进行转账,被告人商某某在澳门取现港币兑换等,被告人汪某某帮忙转账操作,涉案金额达420余万元。
11.2015年12月15日至次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商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使用商和平62×××45号民生银行卡为主卡进行转账,被告人商某某在澳门取现港币兑换等,被告人汪某某帮忙转账操作,涉案金额达900余万元。
12.2015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商某某使用本人62×××36号民生银行卡为主卡进行转账,由本人在澳门转账、取现、兑换等,涉案金额达2300余万元。
13.2015年7月27日至次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商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并使用被告人汪某某6226197701010570(后变更为62×××14)号民生银行卡为主卡进行转账,被告人商某某在澳门取现港币兑换等,被告人汪某某帮忙转账操作,涉案金额达5800余万元。
14.2015年5月23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商某某伙同汪某某使用商国某62×××96号民生银行卡为主卡进行转账,被告人商某某在澳门取现港币兑换,被告人汪某某帮忙转账操作,涉案金额达3500余万元。
15.2015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商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且使用汪某某62×××43号民生银行卡为主卡进行转账,被告人商某某在澳门取现港币兑换等,被告人汪某某帮忙转账操作,涉案金额达940余万元。

辩护思路:
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要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只是利用了国家规定一定额度免手续费兑换港币政策的漏洞,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按坦白的规定可予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商某某给予最大程度地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所涉犯罪金额虽大,但获利较小,性质并不严重,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汪某某系从犯,亦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商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五、由淳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商某某、徐某某、汪某某处扣押的涉案银行卡、U盾、刷卡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该局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