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对村委会不满,故意毁坏村委会财产行为的定性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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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邹全保故意毁坏财物案(判决时间:1999年11月3日,一审法院: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有义务协助执行。行为人出于对协助人民法院完成执行工作的本村村委会不满,蓄意报复,故意毁坏村委会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宁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在定州市周村乡疙瘩头村对被告人邹全保的财产强制执行,该村村委会有义务协助执行。邹全保出于对协助人民法院完成执行工作的本村村委会不满,蓄意报复,故意毁坏村委会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75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维护法律尊严,确保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得到执行,保护协助人民法院完成执行工作的单位和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对邹全保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总第6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