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城区李某、肖某、张某等敲诈勒索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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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肖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桂某、张某和张某3(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等手段,在杭州市西湖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查明,以被告人李某、肖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88万余元,其中已得手28.88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2日,被害人周某经微信联系,向被告人李某借款2万元,后被告人李某、肖某在萧山区汽车城附近与被害人周某签订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车某(浙D×××××)抵押合同、承诺书等。随后,被告人李某、肖某向被害人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当日即以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介绍费等名义向被害人周某回收资金约2万余元。
同年6月22日、7月13日,被害人周某向被告人李某、肖某合计归还约3万元,后被告人李某、肖某以将车某开去拆GPS定位为名,扣押被害人周某的车某,并以被害人周某未按约定还款为由,向被害人周某索要“违约金”。此后至2018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肖某以借故拖延接受还款、要求被害人周某继续借款等为手段,多次向被害人周某索要钱款。经统计,被告人李某、肖某等人敲诈勒索得款约15.05万元。
2.2017年9月14日,被害人杨某经张某3联系向被告人肖某借款4万元,后被告人肖某、张某3等人在拱墅区蔡马小区附近与被害人杨某签订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车某(浙A×××××)抵押合同、承诺书等。随后,被告人肖某向被害人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当日即以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介绍费等名义向被害人杨某回收资金约3.23万元。
同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等人在上述地点附近与被害人杨某见面,被告人李某通过“资金走账流水”的方式,制造被害人杨某二次借款的“违约陷阱”。随后,被告人肖某、张某强行将被害人杨某带离现场,并以被害人杨某二次借款、违反合同为由,向被害人杨某索要违约金等款项。被告人李某则趁机将被害人杨某的车某开走,并藏匿于富阳区富春街道宵井村一农居车库内(由被告人李某、肖某等人承租)。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张某、张某前往被害人杨某位于拱墅区蔡马小区的家中滋扰并索要6万元。经统计,被告人李某、肖某等人敲诈勒索得款约3.03万余元。
3.2017年10月29日,被害人张某1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人李某、肖某借款6万元,后被告人李某、肖某、张某在余杭区附近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金额为9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车某(浙E×××××)抵押合同、承诺书等。随后,被告人李某、肖某等人向被害人张某1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当日即以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介绍费等名义向被害人张某1回收资金约3万余元。
同年11月中旬至2018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肖某、张某多次以被害人张某1欠款未结清为由,擅自将被害人张某1的车某开走,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持续向被害人张某1索要资金。期间,被害人张某1被迫写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经统计,被告人李某、肖某等人敲诈勒索得款约9.25万元。
4.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介绍被害人张某2和向被告人李某、肖某借款3万元,后被告人李某、张某在拱墅区万达广场附近与被害人张某2和签订金额为3.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车某(浙J×××××)抵押合同。随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当日即以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介绍费等名义向被害人张某2和回收资金约1.1万元,后扣押张某2和车某并藏匿于富阳区富春街道宵井村的上述车库内。同年11月12日、11月22日,被害人张某2和先后还款合计0.6万元。
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肖某、张某、桂某以支付逾期“利息”和“保证金”为名向被害人张某2和索要资金,张某2和归还3.1万元,后向被告人李某等人要求还车时,李某、肖某、张某、桂某再次以张某2和未按约定还款为由,拒不归还车某,并向张某2和索要“违约金”3万元。经统计,被告人李某、肖某等人敲诈勒索得款约1.3万元。
5.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桂某介绍被害人徐某向被告人李某、肖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李某、张某、桂某在西湖区坝雅苑附近与徐某签订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车某(浙A×××××)抵押合同、承诺书等。随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徐某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当日即以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介绍费等名义,通过被告人桂某的微信账户向被害人徐某回收资金2.25万元(包括依据合同十日后归还的0.5万元),被害人徐某实际得款1.75万元。
同年12月17日前后,被告人李某、肖某以被害人徐某未按约定还款为由,至下城区朝晖六区被害人徐某居住地,擅自将被害人徐某的车某开走,藏匿于富阳区富春街道宵井村的上述车库内,并以此胁迫徐某还款。同年12月20日被害人徐某归还3.5万元,后向被告人李某等人要求还车时,李某等人再次以徐某未按约定还款为由,拒不归还车某,并向被害人徐某索要“违约金”7万元。此后,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桂某传话给被害人徐某的方式,持续索要该7万元“违约金”。经统计被告人李某、肖某等人敲诈勒索得款1.75万元。
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被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被民警抓获;同月26日,被告人桂某在本市西湖区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告人肖某到阜阳市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劝投后,到阜阳市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投案。
2018年2月13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肖某等人藏匿车某的富阳区富春街道宵井村一农居车库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涉案的浙A×××××、浙J×××××车某,后将车某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张某2和。同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肖某赔偿被害人徐某3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2和0.8万元。

辩护思路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时代背景,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并非有违法犯罪故意,主观恶性不大。2.对指控被告人李某为首的恶势力集团不认可。认为被告人有正当职业,相互之间没有分工协作,李某和肖某共同出资共同出借款项,其余被告人是因为朋友、老乡关系或介绍业务而认识,没有人身依附,没有工资待遇或者报酬,不受李某和肖某的指使和安排,之所以参涉其中是因为居间介绍业务或是帮助朋友。3.指控金额过高且对组成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将既遂和未遂部分相加指控被告人李某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不当,被害人周某仅承认借款一次,实际被告人李某出借三次款项给周某,肖某对此也有供述;杨某的借款问题同周某,也应予以扣减。此外,还应扣减车某安装GPS的安装费、正当的利息等,总金额经上述扣减后不足指控的数额特别巨大。未遂部分金额应以被告人李某和肖某的最后意思表示为准,而非起初索要的金额,故对既遂和未遂金额均应予以调整或变更。4.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等。综上,认为不应指控为恶势力集团,出借时未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逼的手段,被害人亦有过错等,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敲诈勒索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为首的恶势力集团有异议,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辩称被害人张某1一节中,李某转了1.5万元给他,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害人周某一节中,借款有三次,第二次现金给了他4万元,第三次是李某给的,也应予以扣减。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意见同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肖某系自首;2.自愿赔偿被害人徐某、张某2和经济损失,并取得该二人谅解。3.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手段,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金额方面存在被害人陈述与实际有出入,如周某一节借款总共是3次,第2次借款现金4万元,第3次借款转账2.55万元;还有张某1一节有1.5万元的转账,扣减后已低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特别巨大;5.部分犯罪系未遂等。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敲诈勒索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为恶势力集团有异议,杨某一节中,其并未参与承租富阳区农居车库。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敲诈勒索罪罪名和事实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1.杨某一节中,被告人张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一次去杨某家索要欠款,是根据李某的指示和杨某的相邀,被告人张某并不知情双方如何约定的借款及金额,也未采取过激行为;第二次是肖某要借用张某的车某,才跟随肖某去杨某家,也未实施任何行为。2.徐某一节中,被告人张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张某只是接到李某电话去送了印泥和帮助签订合同,事前无共谋,事后未参与,也未获利。3.被告人张某属于从犯,索要的款项大部分属于未遂,赃款也仅得介绍费1500元,其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获得了被害人徐某和张某2和谅解等。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桂某对指控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
被告人桂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认为不成立,理由同上。对指控被告人桂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桂某系从犯,徐某一节中,其只是起到相互传话的作用。2.被告人桂某系坦白,认罪认罚,部分未遂,既遂部分也未达到数额巨大,系初犯、偶犯,有正当职业等。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非犯罪集团固定成员,对指控敲诈勒索罪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1.杨某一节和张某1一节中,被告人张某只是帮助带离杨某和上门索要债务、开车等,系从犯。2.杨某一节中,2017年9月22日,肖某因为天色较晚等原因主动中止继续索要行为,主动将杨某送回家为中止犯;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和张某受李某和肖某指示去杨某家索要欠款,因对方报警未索得分文,系未遂。3.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综上,认为被告人张某非犯罪集团固定成员仅参与部分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五、被告人桂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