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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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孙福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13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在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不仅不及时停车,反而继续驾车行驶,并在长达数公里的行驶途中多次与同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最终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合考虑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全额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因素,最终决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幅度非常大,涉及三个刑种,故在具体案件中容易造成同案不判罚的现象发生。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具体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四个方面因素:
一是醉驾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意见》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未对重大伤亡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但从《意见》配发的典型案例、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规定分析,可以对重大伤亡的认定标准形成一个大致的认识。在《意见》配发的2起典型案例中,黎景全醉酒驾车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判处无期徒刑;孙伟铭醉酒驾车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解释》第四条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参照上述案例判罚和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醉驾)造成的重大伤亡大体分为以下三档:第一档是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档是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可以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档是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孙福成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对其量刑大致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
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上并不希望、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此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与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同时,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有所减弱,正因为如此,一方在醉酒后所实施的一些行为,更容易获取另一方的谅解。虽然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基于其主观恶性的考虑,一般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另一方面,行为人具有无证驾驶、超速驾驶,逃避、阻碍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或者曾因酒驾被处罚等情形的,说明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漠不关心,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孙福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72.6毫克/100毫升,表明其驾车前大量饮酒,醉酒程度极高,在此种状态下驾车的风险极大,但其不管不顾这种高度危险性,执意酒后驾驶,且在第一次冲撞之后又连续发生4次冲撞,直至冲到路边墙面才被迫停住,体现出其主观恶性很深,故不宜对其在起点刑上判处刑罚。
三是要注意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此规范层面分析,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依法向被害方作出赔偿是其法定义务,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不应影响到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然而,在实践层面,即使法有明文规定,对被害方是否作出赔偿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为人的意志抉择。因此,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可以体现出行为人认罪、悔罪的诚意,缓解了社会矛盾,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本案中,孙福成的亲属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代为赔偿,被害人田正福、田鑫的亲属以及被害人陈学会、朱佩林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谅解,请求对孙福成从宽处罚。据此,对孙福成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四是要注意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醉酒驾车犯罪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社会关注度高,要使裁判获得人民群众的认同,适度考虑民意是有必要的。由于民意具有多面性,司法裁判既要尊重民意,也要注意甄别个案反映出的民意的真实性,要注意对新媒体形势下个别媒体发声替代民意的甄别,要注重对舆论的引导,注意审查舆论的盲动性,避免被媒体牵着鼻子走。针对本案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情况,一审法院在判决前以多种方式广泛了解民意。一是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拟定调查提纲并释明法律规定,到案发地段附近的社区了解居民对本案的看法;二是到被告人的工作单位了解情况,听取单位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三是借助电视台对庭审进行全程录播,扬州政府网亦对该案进行网上同步直播;四是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旁听庭审。从上述渠道反馈的民意看,多数人要求对被告人孙福成从严惩处,但对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亦予以认可,建议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部分人大代表明确表示十至十一年的量刑建议较为合理。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

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12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在醉酒驾驶逃逸过程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故其之前针对特定对象和之后造成不特定对象伤亡的行为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为一个法律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论处。
刑法理论通说一般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据此,危害公共安全不仅是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所针对的对象还是不特定的,这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然而,要作这一准确区分,必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涵义有一个准确的理解。“不特定多数人”是指不特定并且多数的人,它排斥“特定的多数人”“特定的少数人”“不特定的少数人”等情形。“不特定”是一种客观的判断,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并且行为人事先也没预料到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也是不特定的;另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却是行为人没有预料,也不能控制的。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这两种情形分析,“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对象的“特定”而言,而“多数”则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只能危害到个别少数对象而言。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有的在主观上有侵犯的特定对象,同时也会对损害的可能范围有一定预判,在某一特定阶段指向的特定目标,但行为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行为人难以控制,从而危害到之前特定人之外的人或者财产。因此,不能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理解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
在行为人具有特定侵犯对象或者目标的犯罪中,如何确定行为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还是其他犯罪?我们认为,不能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当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即犯罪行为一经实施,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只要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了众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或者形成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黄世华醉酒驾车追尾被害人沈建国的出租车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逃逸,在路口遇红灯停车后,沈建国赶上并拦在黄世华的汽车前与其理论,但黄世华不顾沈建国的人身安危,强行启动汽车,将沈建国顶在引擎盖上高速行驶,此时,沈建国对于黄世华来说是特定的行为对象,黄世华将特定对象顶在引擎盖上高速行驶,至少有放任被害人伤亡的故意,因此,仅此节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但结合案发的时空环境,黄世华系白天在车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主干道醉酒驾车,将沈建国顶在车辆引擎盖上高速行使,其主观目的虽然是想摆脱被害人,但客观上对该路段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且其行为的后果不仅导致了沈建国被撞身亡,还造成被撞车辆内多人死伤和重大财产损失。黄世华虽然看似针对沈建国这一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在实施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过程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故其之前针对特定对象和之后造成不特定对象伤亡的行为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为一个法律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

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11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但侵害了特定对象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还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且其冲撞警察执法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数个罪名的构成特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任寒青在执勤交警张之宇示意其停车检查时,将张之宇撞击到引擎盖上,后不顾张之宇要求停车的呼喊,高速行驶1.9公里,最后紧急刹车将张之宇甩下车,符合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因任寒青的行为致张之宇轻伤,又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者最低刑的设置高于前者。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然而,本案无论认定任寒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妨害公务罪,均不能涵盖其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很显然,上述罪名仅是针对任寒青伤害张之宇的行为在法律上进行了评价,而未对任寒青在此过程中驾车冲撞被害人李小霞车辆、撞毁隔离栏,以及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闯红灯、呈“S”形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等一系列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基于这一考虑,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任寒青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可以完整评价任寒青实施的全部行为。为避免重复评价,对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不宜另行认定。
综上,被告人任寒青在道路上高度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致1人轻伤、公私财物受损,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

杜军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09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仅实施了一次撞击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客体(公共安全)、部分犯罪客观方面(驾车行为引发事故)、犯罪主体(一般主体)这三个方面的特征基本相同,但在犯罪主观方面、部分犯罪客观方面又存在明显区别。首先,主观方面,前者的罪过形式是故意,醉驾案件中多表现为间接故意,即放任的意志状态;而后者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现行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观点,对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具体而言,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杜军在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其对三死一伤的后果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理由:(1)杜军为避免危害后果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杜军饮酒后并未立即开车,而是休息数小时后才开车,表明其已经认识到酒后开车对公共安全有较大的危险,为避免发生这种危险而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虽然这项措施客观上没有完全消除醉酒状态,但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2)当杜军意识到其驾驶的汽车撞人后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确实撞到人后立即报警,表明其并非不管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反对、否定的态度。(3)杜军的行车速度比较正常,从现场刹车印迹分析,肇事时车速为68-71公里/小时,不属于超速行驶,表明杜军不具有因醉酒后过于兴奋而超速驾车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被告人杜军在客观上仅实施了一次撞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下发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从《意见》规定的精神分析,行为人发生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冲撞的,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可能性大(在惊慌失措情形下为避免后果发生二次碰撞的除外),倾向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行为人仅发生一次冲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对其造成的后果持反对、否定的可能性大,故倾向认定交通肇事罪。《意见》所配发的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案均是典型的醉酒驾车连续冲撞的案例。而本案被告人杜军仅发生一次冲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肇事车辆的制动痕迹从路边斜向路中,有一连续的长26.3米的刹车痕迹,之后肇事车辆停驶,没有再发动。四名被害人被车撞倒的位置分布在制动痕迹起点前后,止于停车位置,其中三名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均在制动起点之后。这充分说明杜军驾车撞击被害人系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且其发现车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制动,只实施了一次撞击行为,而非发现撞人之后停车再开再撞。多名目击证人亦证实这一情节。故对杜军宜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是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还是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冲撞行为,只是体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意志状态的一个方面,不能将此作为划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唯一标准。对于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的情形,并非绝对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仍不管不顾执意驾车,导致一次冲撞发生重大伤亡的,仍然可能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行为人曾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经历的;(2)在车辆密集的繁华地段故意实施超速50%以上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逆向行驶等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3)驾车前遭到他人竭力劝阻,仍执意醉驾的等。这些情节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可能持放任心态。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

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08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酒后驾车冲撞人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酒后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作案,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应当有所区别;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不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冲撞人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酒后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作案,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应当有所区别;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不判处死刑。
(一)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应当全面、客观认定主观意志,并据此准确区别认定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黎景全的行为定性,有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种意见。经研究,对于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的,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因二者对应的法条具有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性质,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为妥当。故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一种意见认为,汽车是高度危险的驾驶工具,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仅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对驾驶人本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巨大威胁,实践中醉驾者本人伤亡的不在少数。因此,行为人饮酒后仍驾驶汽车,往往是出于对自己驾驶技术的高度自信,认为可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其对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往往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即便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也是在轻信不会再发生交通事故的意志支配下,即在罪过上应当认定为过失。否则,这种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状态下的行为有违一般人趋利避害的行为规律。本案中,黎景全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控制和辨认能力明显减弱,其因急于逃离现场而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对该行为会导致他人伤亡的结果认识不足,且其中一名死者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从情理分析其也不会放任梁锡全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认定黎景全对事故持过失心态,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比较妥当。另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造成人员伤亡的,不宜一概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结合案情本身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持过失罪过,但不排除有的行为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而不管不顾是否还会发生交通事故,继续驾车逃跑并再次发生冲撞,导致更为严重的事故发生。本案中,黎景全在已经认识到其醉酒驾车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离现场而加大油门驾车冲向人群,导致二人死亡,其主观方面已从最初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转化为放任的间接故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和放任的间接故意作出区分尤为困难。醉酒驾驶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到底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难以准确认定。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一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第二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避免后果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因惊慌失措,而发生二次碰撞;第三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也发生二次碰撞。对于第一种情形,关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认定,在证据上要从严把握,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都是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罪过,进而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第二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都发生二次碰撞,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意志是迥然不同的。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是为了避免发生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持绝对否定态度,但因为惊慌失措,导致没有控制危害结果的发生,体现出其主观罪过为过失。第三种情形下,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后,完全能够认识到其醉酒驾车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有可能再次发生安全事故,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但对此全然不顾,仍然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冲撞车辆或行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形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不计醉酒驾车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就本案而言,我们赞同被告人黎景全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从黎景全酒后驾车冲撞的行为分析,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黎景全驾车行驶过程中,先是蹭倒骑摩托车的梁锡全,其随即下车查看,见未造成严重后果,便再次上车发动引擎,继续快速前行。后又从后面撞倒同向行驶以正常速度骑自行车的李洁霞、陈柏宇母子,致陈柏宇轻伤,黎景全随即踩下刹车。从黎景全撞上梁锡全后下车查看,以及撞上李洁霞母子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的行为看,其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但仍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碰撞持过失心态,且此时造成的后果均不严重,故其行为仅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在第二个阶段,黎景全撞倒李洁霞母子后,多名群众见其已经刹车即上前劝阻、包围车辆,此时黎景全所驾驶车辆的车窗是打开的,其并不是处于封闭的环境中,而是具备感知、认识周围环境和人员的条件。从事后勘查发现主要是右后车轮碾压被害人的情况看,黎景全撞人时正在调头转弯,说明其对外界事物有认识,知道自己被众人围堵并急于离开现场,其对自己的行为仍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黎景全出于逃离现场的动机,不管不顾站在车旁群众的生命安危,锁闭车门、打转方向、加大油门继续行驶,导致未及躲避的李洁霞和在车旁劝阻其继续驾驶的梁锡全被车撞倒死亡。此时黎景全对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心态,其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另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如果不是上前劝阻的其他群众躲避及时,本案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事故发生后,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其辩称对具体作案过程无记忆,只记得此前在酒楼喝酒,以及第一次撞倒梁锡全曾下车查看,对此后的事情已经没有印象。我们认为,黎景全事后对部分经历毫无印象的情况,属于记忆缺损,与酒精作用抑制脑部记忆细胞功能的发挥有关,其对具体作案过程无记忆,并不妨碍对其作案时主观方面的认定。综上,我们认为,黎景全作案时对外界情况和事物具有认知能力,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对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评定,不能局限于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根据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只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醉酒驾车肇事最终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与直接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以及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相比,行为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存在一定的不同。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该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一般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这一特质,应当在决定对行为人的刑罚时有所体现。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此外,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也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黎景全撞倒素不相识的李洁霞母子和交情深厚的梁锡全,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在处刑上应当与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所区别。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明,黎景全当时处于高度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在冲动之下才造成惨剧,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愿,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黎景全死刑,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人民币15万元赔偿给被害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黎景全醉酒驾车冲撞人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