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城区法院吴某某、乐某聚众斗殴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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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乐某与潘某某、余某某、段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合伙经营的本市上城区环城东路100号五粮液专卖店开业。被告人吴某某因该店与其所经营的本市江干区凯旋路71号五粮液专卖店距离较近且有促销活动,认为影响其店铺生意,遂在6月14日至15日期间,以纠集多人上门、用U型锁锁门的方式阻止对方正常经营。6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徐某1、徐某2开车先行来到环城东路100号五粮液专卖店与潘某武等人谈判,被告人朱某某、吴某1、徐某某、舒某某、江某某等人应被告人吴某某要求随后也开车来到上述店铺门口等候。被告人吴某某等三人与潘某武等人在谈判中发生冲突,被告人乐某以及潘某武等人持酒瓶、菜刀、镰刀、钢管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斗殴。店外的被告人朱某某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通知吴某1等人并告知车辆后备箱放有钢管。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吴某1、舒某某、江某某等人手持钢管,与被告人徐某某一起冲进店内与对方斗殴,在斗殴中致被告人吴某某、吴某1、舒某某以及徐某2受伤。后双方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1、舒某某以及徐某2的伤势均已达轻微伤标准。
潘某武等人逃离时将被告人吴某某等三人反锁在店内,被告人吴某某打110报警,后被赶赴现场的民警抓获。当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吴某1、舒某某、江某某、徐某某在浙二医院急诊室内被民警抓获。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江干区华景北苑16幢5单元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
辩护思路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与徐某1、徐某2系被对方殴打,且未还手。其没有叫朱某某他们跟着去,也没有叫朱某某准备钢管。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参加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陈述本案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乐某辩称,对方先动手才引起斗殴。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乐某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乐某具有准备去投案的情节,属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3、被告人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事先并未准备钢管,也没有参与斗殴。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1等人来到案发现场时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舒某某并非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不宜以聚众斗殴罪论处。2、本案系江西老乡经营五粮液专卖店民间纠纷引起,并非因涉黑涉恶、护黄护赌引起,一般不按聚众斗殴对待。3、被告人舒某某持械来到案发现场,没有参与斗殴,就被对方打跑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4、被告人舒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5、被告人舒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并非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应认定为一般参与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对被告人徐某某不能认定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2、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吴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五、被告人舒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菜刀、镰刀、钢管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