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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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5号)

裁判摘要:在贷款过程中使用了部分欺诈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建升身为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交的财务报表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分,尽管不影响其代表该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但是其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归属于贷款诈骗的“其他方法”的。但是该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还必须进一步借助其他的行为事实来证明郭建升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综合本案中贷款的使用、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以及郭建升对偿还贷款的主观态度等事实来分析,并不能证实郭建升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之中以及取得贷款之后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具体来说,郭建升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其归还,确因郭建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进行申请贷款,能否认定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而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在于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根据《纪要》的上述精神,分析本案中对郭建升行为的不同定性,检察院主张郭建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构成贷款诈骗罪,显然是未能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刑事违法行为)与贷款诈欺(民事违法行为)在主观方面的界限,而法院认定郭建升因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则准确地把握了两者主观方面的界限。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3辑(总第14辑)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由于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导致实践中对其他相关诈骗犯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产生歧义。有一种观点认为,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必要构成要件。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这种规定,并不是说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金融诈骗比普通诈骗犯罪的情况复杂,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中,行为人采取虚假手段集资、贷款或者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刑法才强调规定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构成犯罪。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诈骗的行为方式、手段本身已经表明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刑法只列举实施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除外)、有价证券诈骗和保险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表现,没有再重复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纪要》对此予以肯定,即“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并根据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具体情形,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是,这七种情形都以“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为前提条件,既不能仅根据这七种情形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杨万明、郭清国:《〈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运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总第1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编者说明

我国《刑法》规定了八个金融诈骗罪的罪名,其中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规定要“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犯罪行为,其余六个罪名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从我国《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看,其立法思想仍然是在传统的财产型诈骗框架内。从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看,并不是重在处罚欺诈行为,而是重在惩罚诈骗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后果。《刑法》条文中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说明这些犯罪不需要以此为成立要件,正如同不能因刑法典未规定盗窃、诈骗等取得型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否认盗窃罪、诈骗罪等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不能因为《刑法》未明确规定,而否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认定金融诈骗犯罪中的决定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