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从一重罪处罚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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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72号)

裁判摘要: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1.定罪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行为人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该如何定罪处罚,是认定为一罪,还是两罪并罚。对此,一致意见均认为应认定为一罪,但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牵连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想象竞合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属于法条竞合犯。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一行为数法,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属于“实质的一罪”。

因此,我们认为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第三种观点同样也认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分歧在于法律适用上。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不属于特别刑法的范畴,特别刑法是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刑法,特别刑法的效力,或者仅及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或者仅及于特定地域,或者仅及于特定犯罪。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我国《刑法》仅规定建立恐怖组织的犯罪,即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专门规定为犯罪,对于具体的恐怖活动行为则分别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并没有对恐怖活动犯罪作出特别刑法意义上的特殊规定。针对目前恐怖主义活动在犯罪手段上出现的新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作出进一步的完善,其中涉及修改《刑法》条文的有6条,新增条文2条,并没有改变我国《刑法》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法律规定的形式,即没有针对实施恐怖活动性质的犯罪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依旧分别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规定的新增两个罪名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从形式上来看,属于《刑法》第291条的特别条款;从内容上来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或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在社会上造成恐怖气氛,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从犯罪手段上讲一般不足以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造成实际的危害,与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是有区别的。只适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而排除适用敲诈勒索罪,在量刑上会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现象,即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符合对于具体的恐怖活动行为分别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的立法精神。

2.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对于如何认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的严重后果,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由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在公众场合传播,引起秩序大乱,造成人员践踏死伤等情况。第二种意见认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的,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因此我们认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行动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中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案例中,被告人袁才彦采用编造虚假爆炸威胁的方法,前后共向6家企事业单位勒索钱财,除两家单位未予理睬外(尚未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不单独成立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袁的行为造成其余单位正常的工作、经营秩序被迫中断,公安部门出动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多家单位进行人员疏散,后果严重。本案法院根据被告人袁才彦为勒索钱财而编造爆炸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作出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袁才彦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判决是正确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从犯罪手段上讲一般不足以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造成实际的危害。而对于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在公众场合传播,如在公众集会、节日游园等人群密集场所,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引起秩序大乱,造成人员践踏死伤的,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足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人员践踏死伤的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6集(总第47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