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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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

案例来源:(2016)浙1081刑初1069号裁判要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引诱他人卖淫的,定引诱卖淫罪;同时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2、如何区分与认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2集·总第101集)裁判要旨:被告人张桂方、冯晓明共同容留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张桂方租用了广州市某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亲自招揽嫖客,还雇请同案人为卖淫女拉客,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并收取嫖资。冯晓明则拉拢、收买辖区派出所的辅警,通过辅警打探公安机关的清査活动,为组织卖淫活动寻求非法保护。因此,张桂方、冯晓明虽然没有从人身自由上对卖淫女实施严格的控制行为,但均实施了对多名卖淫女卖淫活动的管理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具体体现在:(l)提供固定卖淫场所;(2)规定上班时间和地点;(3)雇佣人员负责拉客,为卖淫女提供客源;(4)规定卖淫收人的分配比例,先由被告人收取嫖资后分配;(5)为卖淫活动寻求保护。这些特征,均为单一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所不能涵括。

3、如何区分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和介绍卖淫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总第97集)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本案中,被告人聂姣莲作为成年女性,以营利为目的,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先后四次介绍成年女性卖淫,共获利400元,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畴,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如何定性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2集·总第79集)裁判要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对承租者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是明知的。具体体现在:第一,二被告人在出租房屋的初期,确实无从知晓承租者要在该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但二被告人与承租者共同居住在一个大院,多名承租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对此已耳闻目睹,经常看到陌生男子进出卖淫女的房屋,且时间较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供称“她们应该是卖淫的”。第二,被告人出租房屋给卖淫者的租金明显高于其他承租人。对此,被告人供称是考虑到有风险,故抬高房价。第三,同住一院的其他承租人证明他们知道卖淫女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而承租房屋的多名卖淫女也直接证实本案被告人知道她们在从事卖淫活动。第四,民警于2006年8月和10月间曾两次告知被告人出租房内有卖淫嫖娼嫌疑,被告人本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照管义务,但实际上仍置若罔闻,继续将房屋出租给卖淫女。可见,被告人系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而出租房屋,并收取较高租金,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该罪。

5、容留未成年人卖淫,会从重处罚吗?

案例来源:(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01号裁判要旨:被告人曾某甲经营旅业期间,经常遇到客人寻找“小姐”(即卖淫女),亦有女子前来要求在旅馆做卖淫生意。被告人曾某甲为提供旅馆入住收入,从2013年5月份开始至案发,先后为卖淫女林某某、施某某、孙某某提供房间卖淫并收取房费。卖淫女施某某(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于2013年11月份找到被告人曾某甲要求在旅馆接客卖淫,其每次卖淫收取170-200元不等的嫖资并每次支付50元房费。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其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可酌定从重处罚。

6、如何认定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案例来源:(2016)浙0726刑初512号裁判要旨: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郑定祥在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新村东区1号经营任武足浴店,期间,被告人郑定祥容留杨某、楼某在其位于黄宅镇新华村新村5号205租房内以150元每次的价格卖淫20余人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定祥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20余人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