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行为的定性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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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8号)

裁判摘要: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的,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计算方法,可以适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的行为,司法解释已作出这样之规定,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刑事解释》)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目前,对于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未销售就被查获的行为如何处理,虽然还没有司法解释,但是,这种行为与购买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性质相同。对于性质相同的案件应当按照同一的处理原则处理。所以,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处理本案就有完全意义上的参照执行价值。
处理此类案件,由于大多数情况下是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定罪处罚,相对于以“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的销售金额而言,可能会导致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比已经实施了销售行为的,在处理上还要重。因此,为了体现《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处理相关具体案件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巨大”的标准应掌握在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以上;二是对于未遂犯罪,一般应当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之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伪劣商品刑事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之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虽然这一规定是针对伪劣产品犯罪确定货值金额而言的,但这一规定实质上明确了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于其他类似案件需要计算产品货值金额的情况,包括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无法查明其销售金额的,就应当依照这一规定对其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依法认定。
处理此类案件,无论是行为人口头说明或者提供价格标签等证据证明其涉案产品的待销价格,都存在需要判别该待销价格真伪的问题,而判别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行为人提出的待销价格能否与其营利目的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分子为规避法律,逃脱制裁,在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查获后,提供了证实其“标价”的证据,但这种“标价”明显偏低,甚至低于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成本,而其实际销售价格又难以查明。对于此种情况,不应仅以其“标价”来计算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而应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或者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其涉案产品真正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0辑(总第2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