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城区法院王某1、王某2等寻衅滋事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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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杭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杭州下城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下城区东新路X号(即某汽修市场所在地)房屋拆除施工合同。2018年4月13日,工程实际负责人许某口头委托刘某1,由刘某1纠集包括刘某2、刘某1等人在内的二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于夜间临时看管该场地,防止拆迁场地物品被偷。当日23时45分许至次日0时5分许,某汽修市场经营者被害人周某1、高某等人因故不顾保安的阻拦,先后驾驶四辆轿车进入场地,并将其中的牌照为浙A×××××雷克萨斯轿车和浙A×××××奥迪轿车停在该场地大门内外两边。随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2、王某1、冯某、周某、王某2等人借机生事,被告人刘某1先拿起置放于现场的钢管砸红色雷克萨斯车子,被告人刘某2见状呼喊砸车,并和其余被告人一起拿钢管和木棍将两辆轿车砸坏(经价格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15507元)。
同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2、王某1、冯某、周某、王某2分别被抓获。同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1被抓获。
辩护思路
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被毁损车辆的损失过高,事后其没有逃离现场。其辩护人提出,刘某1应定性为积极参与者而非组织领导者;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一方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系拆迁经济纠纷引起,事出有因,且社会影响较小;刘某1及其家属愿意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车辆损坏价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2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首先故意刺激造成本案的纠纷;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系偶发性犯罪,请求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冯某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请求对冯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周某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在犯罪中没有参与砸车,社会危害性较小,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王某2系初犯,平时有固定工作,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王某2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四、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