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三者之间的关系和处罚原则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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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4日,法释〔200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媛洗钱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71号)

裁判摘要:上游犯罪行为人虽未被定罪判刑,洗钱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为洗钱罪。是否通谋,是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罪的关键。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注意,成立洗钱罪要求其行为必须造成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
(一)上游犯罪行为人虽未被定罪判刑,洗钱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为洗钱罪
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密不可分,可以说,如果没有上游犯罪,就没有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些下游犯罪、派生犯罪。那么,是否必须上游犯罪行为人已经被法院定罪判刑,才能认定为洗钱罪?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刑法》第191条明文规定的上游犯罪,行为人明知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实施为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帮助行为的,就可以认定洗钱罪成立。
(二)是否通谋,是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罪的关键
一般而言,如果上游犯罪正在查处或已经查处完毕,比较容易判断洗钱行为人是否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但在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的情况下,因掌握的证据有限,可能难以判断是否事先有共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已掌握的证据情况,认真进行甄别:能够认定事先确有共谋的,则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并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作出判决;如果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判定其与上游行为人存在共谋,但其实施洗钱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就轻认定为洗钱罪。
(三)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第二,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为第191条规定的犯罪以外有犯罪所得的所有犯罪。第三,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
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并非所有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都构成洗钱罪。洗钱罪位列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因此成立洗钱罪要求其行为必须造成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这是构成本罪客体要件的必然要求,从《刑法》第191条列举的上述几种行为方式可以看出,前四种行为方式均借助了金融机构的相关行为,虽然第五种行为方式作为兜底条款没有明确指出具体方式,但从洗钱罪侵犯的客体出发,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该种行为仍需要该行为体现出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才能构成。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并未侵犯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例如行为人明知某一贵重物品系他人受贿所得,仍帮助他人窝藏、转移该物品,以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该行为主要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查处活动,并未侵害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因此不能认定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第五种行为方式,而是属于《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赃物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洗钱罪。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60集)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解释》第四条主要解决洗钱犯罪案件的审判和认定程序问题。
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密不可分,没有上游犯罪,就没有洗钱这一下游犯罪。那么,在程序上是否要求上游犯罪经人民法院先行判决确认,才能认定洗钱罪成立?《解释》对此持否定意见。主要考虑是:(l)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很难做到同步进行,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因上游犯罪人在境外、死亡等客观原因而难以对上游犯罪人诉诸刑事程序的情形,一律要求上游犯罪经定罪判刑后才能审判洗钱犯罪,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利于打击。(2)是否存在上游犯罪,完全可以作为洗钱犯罪的案内事实来审查,这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处理原则。例如,在汪照洗钱案中,洗钱罪和其上游犯罪——毒品犯罪的判决由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而在洗钱罪判决前,毒品犯罪尚未审结;在潘儒民等洗钱案中,虽然上游犯罪人“阿元”未被抓获归案,但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有关书证材料,足以认定上游犯罪成立,故法院直接判处潘儒民等构成洗钱罪。类似做法也常见于立功等量刑情节以及其他一些犯罪的认定处理。比如,对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认定,相关文件明确提出,“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审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3)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反洗钱40条建议”明确要求将洗钱犯罪在程序上作为一个独立自足的犯罪来处理。基于此,《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适用本款规定时应当注意到,在上游犯罪未经审判确认甚至是上游犯罪人尚未归案的情况下,上游犯罪存在与否具有诸多不确定性,审理此类洗钱案件的法院应当慎重行事,严格把握。只有根据案件事实足以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才能认定洗钱犯罪成立。《解释》在赋予洗钱案件审理程序的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并无降低此类洗钱案件的证明标准之意,恰恰相反,《解释》增加了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洗钱案件的查证要求。
《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是针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规定,此情形下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不变,故针对此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的洗钱行为,同样构成犯罪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四条第三款关于“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一些吸收犯、牵连犯,法院虽然认可了某一上游犯罪,但因被其他更重的犯罪所吸收,在处理上未再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的情形。经研究,此种情形虽然在最后的量刑上未将上游犯罪作为一个单独的犯罪来评价,但不影响上游犯罪的性质认定以及相关洗钱犯罪的处理。
——刘为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