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制药企业销售假冒药品辅料,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造成多名患者病情加重、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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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3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造成多名患者病情加重、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王桂平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造成多名患者病情加重、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认定被告人王桂平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人王桂平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进行销售,属于以一种工业用产品冒充药品辅料进行销售,其行为既不属于销售“假药”,也不属于销售“按假药处理的药品”。如上所述,由于认定为销售“按假药处理的非药品”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未得到有关专业部门的认可,故不宜按销售假药罪处理。
2.被告人王桂平的行为导致的后果极其严重,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若视为销售伪劣产品,以销售金额评价其社会危害性,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3.被告人王桂平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首先,从主观方面看,王桂平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其次,从行为的性质看,王桂平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用于生产药品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尽管手法不同,但在刑法上的性质相同,同样危害了公共安全,完全可以理解为《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范畴。最后,从危害后果看,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不仅与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另案处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直接相关,而且与王桂平以二甘醇假冒药用丙二醇销售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王桂平应当依法对危害后果承担刑法上的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