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但仍实际行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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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刘宏职务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16号)

裁判摘要: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工作人员仍在实际行使管理职责,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实践中,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通常不是一人,出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需要,单位财物的支配权、处置权及管理权往往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的管理权限仍及于职责范围的全部,其管理权能以及因该管理权所产生的便利亦不因有其他共同管理人而受到影响,其单独利用其管理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需要指出的是,盗窃方法也是职务侵占罪的侵占行为方式之一,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秘密窃取方法取得本公司财物,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法条中明确规定“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不同,《刑法》第271条第1款对职务侵占罪的手段没有细致规定,但并不妨碍我们得出上述结论。首先,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沿革分析,1997年《刑法》修订时,基本保留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的有关内容。从上述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演进过程来看,立法者已将相当一部分原为贪污罪的行为划归到职务侵占罪的范围之内。两者相比,只是主体范围、客体有异,刑法对职务侵占的行为方式未加任何限制,因此,应当认为其行为方式同贪污罪一样,包括盗窃、侵吞、骗取等非法手段。其次,从职务侵占罪的罪质出发,作为侵财类犯罪,其与盗窃、诈骗等普通侵财类犯罪相比,特殊之处在于利用了职务之便,不但侵犯了单位财产权还违背了自身的职责勤勉要求,而其具体的实施手段,只要是利用了职务之便实施了侵财行为,无论是秘密窃取、还是骗取抑或其他手段均不影响其对客体侵害的认定,因此没有必要对其犯罪具体实施方法进行限制,这也是《刑法》第271条未对具体手段予以列举说明的原因之一。因此,职务侵占罪的侵占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采取盗窃方法取得,也可以使用诈骗手段或其他方式获取,凡是能够实现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方法,只要是利用了职务之便,都是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本案被告人刘宏以秘密窃取方法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
综上,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刘宏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6集(总第65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