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的行为的定性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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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张舒娟敲诈勒索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43号)
裁判摘要:区别勒索型绑架罪还是诱拐型的敲诈勒索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被告人是否真正绑架了被害人,也即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一)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舒娟能够顺利将被害人戴磊带到南京,主要是利用戴磊年龄较小、社会经验不足的特点,对其进行哄骗所致。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除对被害人本人使用了一些威吓性语言外,主要采取的是对被害人欺骗的手段,使其自愿跟随她去南京,且被告人对被害人从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左右被害人对之实施控制的手段中欺骗的成分大于威胁的成分,亦未对其人身实施任何实质性的限制,只是把他唬到南京,花钱供他吃住,出门的时候也只是将戴磊一个人丢在房间里,致使被害人可以“乘被告人外出之机与家人电话联系,得知其父并无危险。后在家人的指点下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对于像被害人(12岁)那样大的学生能否实施打电话、离开房间等自主行动应当是有明确的判断的,其当时也完全有条件对被害人采取一些强制手段,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使他无法实施这些自救行为,但她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可见被告人并不是真的要将被害人完全控制起来,并未真正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戴磊的行动实际上是自由的,既没有被看押、捆绑、殴打,更没有被伤害,除了受到被告人谎言的吓唬而随其来到南京之外,其人身自由事实上并未受到什么影响。当然,如果被害人年龄过小,如三四岁的幼儿,尚不足以控制和支配自己的自主行动,无法自觉地摆脱被告人的实际控制,则另当别论。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舒娟主观上具有要绑架戴磊的故意,其也未真正对戴磊的人身自由实行完全的控制并有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意图和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不能构成绑架罪。同时,正因为被告人张舒娟并未完全限制戴磊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张舒娟主观上敲诈勒索财物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用戴磊的安全来对其父母进行恐吓,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试图敲诈戴磊家里8万元的犯罪行为,没有对戴磊进行人身强制,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应当为戴磊家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被告人张舒娟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只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比一般的敲诈勒索犯罪多了一个拐骗戴磊的情节,但这一情节只是其实施敲诈行为的辅助手段,且并未达到完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实际控制程度,即尚未上升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进行勒索的绑架行为,故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3集(总第56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第1695页 观点编号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