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即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构成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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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李某某(已判决)在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租用集资办公地点,以哈尔滨A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哈尔滨市面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9年至2013年期间,李某某为非法集资,在北京市设立两个办事处,并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天津东方B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相继在广州、南京、青岛、温州、重庆、苏州、成都等地成立分公司,聘用刘某、嵇某、李某1、被告人钱某某等人为集资代理人,以哈尔滨A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山东省文登市、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等地区生产蓄电池、电动汽车开发油田等数十个项目建设为名义,在全国10余个地区向不特定人群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中,被告人钱某某系温州分公司负责人。
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陈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钱某某商议后,由陈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大树路东园高层设立“天津东方B公司杭州地区办事点”,以哈尔滨A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对外融资生产为由,以月利率4%-5%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客户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经统计,本案集资参与人共计25人,非法吸收金额共计人民币420万,返息26.62万,损失额为393.38万(详见附表)。上述款项经杭州地区办事点提成后由温州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钱某某转给总公司及发放利息等。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漏罪单独处罚会加重刑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不符合漏罪数罪并罚的条件,且公诉机关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