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认定及处罚标准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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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76号)
裁判摘要:有条件地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犯,对于行为人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来得及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可以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只能认定货值金额,不能认定销售金额。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销售金额能从量上直观反映行为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因此刑法将销售金额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唯一定罪处罚标准。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里的“所得违法收入”通常是指行为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已经从买方实际得到的收入;而“应得违法收入”是指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虽没有实际取得收入,但根据合同或事先的约定,买方应该支付给行为人的产品价款,即虽已售出但未实际收回货款的情形。由于其属于确定的可期待收益,故亦应将其纳入销售金额一并计算。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未遂的基本数额标准应当是货值金额达到销售数额的3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
对于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因此不存在销售金额,那么是否应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如果要进行处罚,那么处罚的标准是什么呢?这是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有条件地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犯,对于行为人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来得及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可以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从抓获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情况看,大多数案件很难查明实际销售金额,而查获的侵权产品大多还处于待销状态,如果对这种情况均不予处罚,显然不利于惩治此类犯罪,有违刑法设置本罪的初衷;而且,所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也能直接反映行为人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危害程度,对于其中数量较多或者货值金额较大的,其社会危害不小于那些达到法定销售金额标准的情况,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处罚具有实质合理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尚未销售的商品而言,由于其毕竟尚未销售,因此只有当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与既遂相当的程度,才具有处罚的合理性,才能作为犯罪进行处理。
那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定罪处罚呢?对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相关的参考。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即15万元以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又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指出: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可见,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此类犯罪处罚未遂的基本数额标准,即货值金额应达到实际销售数额3倍以上。由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上述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共同性质,且在行为特征上也具有一定相似性,因此按照“同类案件应与按照同一的处理原则处理”的规则,此标准可以成为司法实践中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作为犯罪处理的参照标准。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5集(总第70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第1082页 观点编号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