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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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龚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57号)
裁判摘要:肇事者已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逃离,或者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期间逃跑,行为人只是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的,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认定的三个条件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或者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往往造成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同时严重影响民警对案件的查处,因此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正因为如此,1997年刑法在修改时增加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加重处罚的规定。这一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查清事故责任,便于事故处理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必须齐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基础条件。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条件。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追究。实践中,行为人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包括但不限定于事故现场),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逃逸法律追究之主观目的。3.客观上有逃离的行为,且逃离行为可能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救助、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如果行为人的“逃离”没有影响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法定义务的履行,则不应认定其“逃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从而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加重之刑罚。
具体联系本案,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龚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积极配合交通警察查处,且及时救助受伤人员,已经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龚某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离开佛山市顺德区去深圳市,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关键在于龚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我们认为,龚某离开案发地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影响到案发时对被害人的及时救助,没有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龚某离开案发地的时间是在交通警察已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后,被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这个期间,事故的危害结果处在待定状态,龚某的法律责任也处于待定状态,公安机关也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更为主要的是,龚某在得知被害人医治无效死亡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罚,由此可见,龚某的行为并没有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
综上,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实践中几种常见关联行为的认定
实践中还有几种常见情况,虽然与本案无关,但鉴于其在实践处理中多有争议,故在此一并作简要论述。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以下情形,一般可作如下处理:
1.肇事者有正当理由逃离事故现场,之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该情形中的理由正当与否,应当视肇事者的行为是否影响对伤者的抢救、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是否影响对事故的查处等为标准。如肇事者被殴打,有人身危险时逃离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即使客观上影响到当时对被害人的救助、影响到交通民警当场对事故的查处,因其不具有逃避追究的主观目的,故不能认定肇事者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
2.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且为了抢救受伤人员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责任后果,但不应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如果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之后不报警不接受公安机关查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3.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用电话报警,之后逃离事故现场,或者在逃离现场后报警,逃避法律责任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综上,如果肇事者已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逃离,或者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期间逃跑,行为人只是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的,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集(总第92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 第561页 观点编号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