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及转化要件的把握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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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0号)
裁判摘要: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致人伤害案件中,首要分子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其他行为人如相互配合,实施殴打的行为,即使难以分清致被害人伤的直接责任人,对参与砍打被害人的行为均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如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仍只应定聚众斗殴罪。就聚众斗殴“次”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聚众斗殴故意、在时间上是否有明显的间隔、在场所上是否为不同地方、客观上针对的对象情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认定上,既要坚持该条的内在精神,又要考虑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特殊性,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要公正而有效率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18周岁以前实施侵权行为,而在审判时被告人已满18周岁,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是补充民事责任。
(一)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我们认为,对此类案件应依照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点,全面分析案件的主客观情况,防止片面强调客观行为条件,忽视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而导致简单化的错误倾向,从而准确定罪量刑。在殴斗的理解上,只要双方或一方采用暴力方式进行殴斗,不论采用何种暴力方式都是结伙殴斗行为。
(二)聚众斗殴向故意伤害的转化
在聚众斗殴致人伤害案件中,首要分子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无论其是否实施实行行为,应转化为故意伤害无异议。其他行为人如相互配合,实施殴打的行为,尽管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可能不同,但他们行为指向的目标相同,为达到同一个目的,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整个加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共同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之间互为因果关系。即使难以分清致被害人伤的直接责任人,对参与砍打被害人的行为均应按《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如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仍只应定聚众斗殴罪。
(三)聚众斗殴“次”的认定
我们认为,应综合考虑聚众斗殴故意、在时间上是否有明显的间隔、在场所上是否为不同地方、客观上针对的对象情况。在时间、地点、针对的对象上均有不同,虽然是同一个故意支配,但在行为上不是持续而是连续,在两地均可以独立地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应认定为两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5条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在一些案件中,从刑事上无法确定直接责任人,故在民事责任上也难以分清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那么如何确定共同侵权人?我们认为,对《人损解释》第5条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认定上,既要坚持该条的内在精神,又要考虑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特殊性,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要公正而有效率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五)18周岁以前实施侵权行为,而在审判时被告人已满18周岁,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是补充民事责任
被告人在作案时不满18周岁,而在本案的开庭审判时已满18周岁,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的是直接的赔偿责任还是补充的赔偿责任呢?《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说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是基础和前提,只有在其无能力情况下,原监护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能力如何判断呢?我们认为,在审理程序中重点解决应否赔偿事宜,无时间和手段去查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状况;而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通过查询、查封、冻结、调查等执行手段查明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所以对此能力的判断应留待执行程序中作出。故在对民事侵权部分作出判决时,原监护人只应对侵权人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3集(总第44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 第1789页 观点编号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