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新冠病毒涉及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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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尹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尹某某从事私人客运业务,长期驾驶客车往返于嘉鱼、武汉。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2020年第1号通告,决定于当日10时关闭离汉通道,实施封城管理。1月23日10时至20时,被告人尹某某在无运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驾车接送乘客往返于武汉、嘉鱼两地。2月4日,尹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截至2月7日,与尹某某密切接触的20人被集中隔离。

2月12日,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对尹某某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起公诉,当日嘉鱼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2月14日,嘉鱼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鉴于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遂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尹某某服判,不上诉。

【案件启示】

本案系我省涉疫情防控第一起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疫情发生后,国家卫健委先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之后武汉市政府发布通告,实施“封城”防控措施,于1月23日10时起关闭离汉通道。管控期间,无营运证的尹某某两次驾车载客往返于嘉鱼、武汉(疫源地),致与其密切接触的20人被集中隔离,引起按照甲类传染病防控的新冠肺炎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故法院依法对其从快从重处罚。

【裁判依据】根据“两高两部”意见,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