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人员购买毒品行为的定性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6-24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苏永清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08号)
裁判摘要: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人员购买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贩卖毒品”所作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如果毒品交易的卖方不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而是其他真正的毒贩,由于交易双方已就毒品交易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那么,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易的双方都应以“能犯的”既遂处理。这一点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既未遂问题的一项重要区别。对于出面与行为人进行所谓“毒品交易”,充当毒品“卖方”的实际上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换言之,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行为人为贩毒而购毒的犯罪目的。我们认为,对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目的的情形,应当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真正贯彻、落实《刑法》第5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所谓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