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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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孔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04号)
裁判摘要: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逃逸而无法及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由于人体内的酒精会因挥发、分解、消化、排泄而逐步减少直至消失,所以对于行为人逃逸,以致未能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情形如何处理,实践中做法不一。有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中明确要求行为人醉酒驾驶的才能入罪。缺失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这一关键证据的,不能推定行为人达到醉酒程度,将其入罪,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这最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则。我们认为,上述意见值得商榷。醉驾入刑后,酒后驾驶抗拒、逃避检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现象逐渐增多,网络上甚至出现了专门为醉酒驾驶行为支招逃避刑事追究的“醉驾肇事逃逸攻略”。这些所谓的“攻略”致使一些醉酒驾驶行为人心存侥幸,误以为只要及时逃脱,待酒精挥发、分解、消化、排泄后,血液酒精含量就会大幅度下降甚至消失,如此就能够逃避刑法处罚。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当要求公诉机关提供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但同时应当保留一定的例外。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既不利于遏制和预防醉驾犯罪,甚至还会纵容醉驾肇事逃逸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不在少数,只要间接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认定为醉酒驾驶。只是在这种情形下,对取证要求更高,要穷尽一切手段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在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的各类证据。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一是证实行为人在驾驶前曾经饮酒或者肇事时呈现醉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如,与行为人一同饮酒的人和饭店工作人员关于行为人喝酒的时间、品种、数量、度数以及驾车时的状态等情节的证言,目击证人或者被害人描述行为人肇事后步态、神态等状况的证言。二是证实行为人饮酒、驾车离开时的饭店监控录像、道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三是专业人员的鉴定意见。对于行为人逃逸不久即被抓获,体内还能检出血液酒精含量值,但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委托专业人员按照业内通行的10毫克/(100毫升·小时)的血液清除率往回推算行为人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四是侦查实验。根据有关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的行为人饮酒的时间、品种、数量、度数以及距驾驶的时间等情节进行侦查实验,“还原”行为人驾驶时的状态后,提取其血样送检。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驾驶时呈醉酒状态。需要强调的是,鉴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的重要性以及缺失后的不可弥补性,根据间接证据定案,是迫不得已的做法,应当极为慎重。被告人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妨碍了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法律责任的正常办案程序,也导致多名证人因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处罚,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其所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 第615页 观点编号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