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进口名品服饰后销售牟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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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被告人刘某在临安市城中街457号经营宁宁服饰店。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陆续从香港进口各类名品服装、箱包等货物过程中,在明知相关货物必须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的情况下,采用委托刘慧敏、“万通小吴”、“宏利小叶”(均另案处理)等“水客”从香港供货商处取货后偷带入境,再经境内物流将货物运至其服饰店内销售牟利的方式偷逃税款,走私进口货值港币150余万元的各类名品服饰,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78128.5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接受杭州海关缉私局调查并归案。另,被告人刘某已于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退赃人民币48万元,暂扣于杭州海关缉私局。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逃避海关监管,采用通过他人偷带入境的方法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深圳海关沙湾缉私分局移交的证据材料证实,深圳海关在开展打击水客走私专项行动中已发现被抓获的水客团伙为刘某带货走私入境的犯罪线索,并及时将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杭州海关缉私局,该局经开展前期排摸、受案后赶至刘某的服饰店调查,亦即杭州海关已掌握刘某雇水客偷带货物入境的犯罪事实,因此刘某归案不具有主动性质,不构成自首,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坦白、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全额补缴偷逃的税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现扣押于杭州海关缉私局未随案移送本院的现金人民币4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