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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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 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 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 适用范围

1.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二十三种常见犯罪。 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综合全案犯 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判决。

3.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部分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或者部分犯罪不在二十三种常见犯罪之内的,可以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4. 被告人犯数罪的,如果部分犯罪不在二十三种常见犯罪之内的,可以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三、 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 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 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 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 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 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 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对于纯数额型犯罪,同种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 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 同的,可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因素 调节基准刑;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可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因素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 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 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惰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 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 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4. 判处罚金刑

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5. 适用缓刑

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 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规定不得适用缓刑的除外。

四、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 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等因素,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在确定调节比例 时,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犯罪 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

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 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 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 情节,要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的,不得重复评价。

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 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 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 50%;

(3)根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 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 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 处刑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4)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 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减 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其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 对于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3.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 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 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 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6. 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造成损害的,减少基准刑的30%-80%;

(2)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7.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 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无法区分主从犯的,根据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 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 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 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 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 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的幅度。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者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可以比照本《细则》常见量刑情节第7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减少基准刑的的50%以下;

(3)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0.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 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应少于一个月。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 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 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8)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自首情节减轻比例根据基准刑折合的刑期, 一般不应超过四年,但依法免除处罚的除外。

II.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间、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30%-50%。

12.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一般不应超过二年,不少于一个月;

(2)重大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因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情节而予以从轻、减轻的刑罚,不应高于或者等于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 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 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对绑架、抢劫等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的犯罪应从严掌握。

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 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减少基 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30% 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6.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 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 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8.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 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在侦查阶段认罪,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适当从宽,但从宽幅度一般不超过10%;

(4)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 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19. 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 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应少于三个月。

对于前后罪属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

20.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受处罚时间间隔长 短、次数、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1.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 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期间及群体性事件中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