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三无化妆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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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8年年初至2019年9月,被告人高某明知“万能膏”等化妆品是三无产品,仍从温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并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2019年9月20日,民警从被告人高某处查扣黄色矮瓶装乳液(“万能膏”)1瓶。
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万能膏”是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高某处购入,并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的某美容店进行销售。2019年7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扣金黄色矮瓶装白色乳状物10瓶、“本草净颜霜”16瓶等物品,货值约人民币1万余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仍继续销售上述产品,截止2019年9月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
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从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处扣押的“万能膏”、“本草净颜霜”等化妆品含有地塞米松、曲安奈德、曲安奈德醋酸酯、氯倍他索丙酸酯等物质,为不合格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被告人高某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某、高某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禁止被告人李某某、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化妆品销售工作。
四、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冻结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某开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宝塔支行的6217××××2685账户内的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发还相关人员(详见清单)或上缴国库,冻结的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被告人高某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禹支行的6228××××5579账户内的人民币十七万元,发还李某人民币二百三十元,其余部分上缴国库。
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伪劣化妆品,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