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警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交通违章信息进行删除,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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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有关部门就对交警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交通违章信息进行删除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

违反国家规定,对交警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交通违章信息进行删除,收取违章人员的好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的操作,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交警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交通违章信息进行删除行为如何定性的研究意见》,载张军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7~147页。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孙小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84号)

裁判摘要:经济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都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定罪量刑的标准,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另一数额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的经济损失的认定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增的罪名。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系统应用的普及,该类犯罪呈快速增长趋势。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明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日公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该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以及相关术语的内涵和外延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明确规定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中的经济损失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实际发生的可能经济损失,不能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从而不能计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14万余元罚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孙小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的14万余元是公安机关拟行政处罚的罚款,需要公安机关在相关车辆进行年检时,对车辆违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当事人缴纳罚款之后,才能获取该项利益。孙小虎在非法处理违章数据的时候,因违章车辆当事人还没有实际缴纳罚款,公安机关还没有实际取得该14万余元的罚款。孙小虎非法处理违章数据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导致14万余元的必然损失。因此,该14万元不是直接经济损失。
其次,孙小虎非法处理的违章信息所对应的14万余元罚款具有不确定性。该14万余元只是违章行为所对应的应当处以罚款的数额,公安机关是否最终对上述所有违章行为都作出处罚,处罚所对应的罚款是否能够全部征收到位,都处于或然状态。以一个不确定的数额作为孙小虎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逻辑上说服力不够。
最后,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对孙小虎修改的数据进行恢复,对有关车辆违章行为作出处罚。所有经孙小虎非法处理的车辆违章数据并没被孙小虎删除,而是仍然存放于电脑系统中,孙小虎只是将数据处理的状态由原来的“未处理”修改为“已处理”。经查,公安机关随时可以把有关数据恢复到孙小虎修改前的状态,并据此实事求是地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如果公安机关不及时修复数据,或者虽然修复数据但没有及时对违章车辆进行处罚,导致应该收取的罚款没有收取的,由此导致的损失更不能归责于孙小虎的行为。
(二)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依据及认定原则
根据《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和经济损失都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二者只要符合其一即可。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即认为14万余元不宜认定为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曾发函至公诉机关,建议进一步查清孙小虎的违法所得情况,并从违法所得的角度进行指控。但公诉机关坚持从经济损失的角度进行指控,未能就违法所得情况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据。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矛盾的案件,即在部分证据对被告人有利,有部分证据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况下,一般采用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这就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孙小虎的历次供述和证人证言等情况,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就低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为24000余元,不仅有原审被告人自己相对稳定的供述,也有相关证人证言印证孙小虎确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违法所得的数额情况,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
(三)本案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对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属于后果严重;数额达到上述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本案中,因不能认定14万余元是孙小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其违法所得数额对其定罪量刑,完全符合刑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证据情况以及孙小虎的认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当其罪。
需要说明的是,经济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都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定罪量刑的标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上述两个数额都应当进行侦查。如果这两个数额分别属于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导致量刑上的冲突时,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另一数额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如此才能真正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罪刑相适应。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3集(总第86集)

童莉、蔡少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83号)

裁判摘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管员非法侵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清除车辆违章信息,收取违章人员钱财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形成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交通违章罚款属于国家财产,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交通违章罚款,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二被告人明知其非法行为不会生效,违章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以下简称违章人员)仍必须接受处罚,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制造假象,对违章人员谎称以少罚款、不扣分的方式处理违章信息,骗取违章人员的信任,使违章人员自愿交付财物,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或者盗窃罪,手段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处罚。第四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或者诈骗罪
1.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本案中,涉案财物包括二被告人收取的违章人员应当缴纳的违章罚款和因二被告人对交通管理系统的数据进行非法操作而流失的国家部分预期罚款收入。首先,从涉案财物的所有权主体分析。本案中,虽然二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违章人员的财物应当由违章人员上缴国家,但在未上缴前,该财物的所有权主体是违章人员,而不是国家。国家预期罚款收入的流失只是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不能因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国家预期罚款收入流失而认定二被告人收取违章人员的违章罚款是窃取国家财产。其次,从行为手段分析。本案二被告人是通过公开手段收取违章人员的钱财,而始终未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2.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核心特征:一是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二是被害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首先,从行为手段分析。本案被告人童莉是通过偷看交警人员使用计算机时输入的密码,记住密码的部分内容后,在电脑上多次猜试操作,进而试出全部密码,侵入交通管理系统进行非法操作的。二被告人告诉违章人员采取的是“内部处理”办法,虽然在此环节上二被告人对违章人员有一定的隐瞒情节,但从主观要件分析,二被告人均认为这种私下处理的违章信息已经被成功清除,不会被发现。因此,二被告人在基本事实部分并没有对违章人员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其次,从违章人员的认识分析,虽然违章人员可能误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是交通管理部门的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非法牟利行为,不知道二被告人是非法进入交通管理系统进行处理,但交通违章应当被罚款或者扣分是基本常识,二被告人声称通过“打折”缴费及不扣分的方式处理违章行为,违章人员对此行为的违法违规性是有概括认识的,对违法风险也是明知的,因此,违章人员是出于少交违章罚款和不被扣分的目的而自愿向二被告人交付钱财,并非因对二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所致。况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本案违章人员被删除的数据已经无法恢复。换言之,二被告人的非法操作行为已经致使交付钱财的违章人员实现了消除违章记录且不被扣分的目的。由此,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二)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从客体方面分析
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确定犯罪行为性质及区分此罪和彼罪的最基本的要件之一。刑法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在分则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表明该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侵犯的具体客体是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秩序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所涉及的某一领域的社会管理秩序。本案中,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删除交通管理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违章记录,造成罚款已缴纳的假象,且利用邹明富等人公开向社会宣称收取好处费后其可将违章记录作内部处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交管部门对违章车辆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本案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应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
2.从客观方面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种: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特征是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非法操作,针对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具体而言,主要是对计算机的系统文件进行上述非法操作,使系统紊乱、丧失部分或全部运行功能,甚至崩溃。二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其特征是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非法操作,操作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具体而言,主要是对数据和应用程序(不包括系统文件和系统程序)进行上述非法操作,使相应的数据或程序丢失、更改、损坏。三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此种行为既可能破坏系统功能,又可能破坏数据和应用程序。在本案中,二被告人非法侵入交通管理计算机系统,对存储的违章记录、罚款数据进行非法删除,造成罚款已缴纳的假象,其行为完全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第二种行为方式,且属“后果严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解释》第十一条对“经济损失”的范围进行了明确。根据《解释》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案件中,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撇开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恢复计算机系统的费用不说,仅二被告人非法获利就有25000余元。该数额已达到《解释》确定的“后果特别严重”数额标准,应当按“后果特别严重”情形进行处罚。
3.从主观方面分析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多种多样。一般而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往往是手段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常具有盗窃、诈骗等目的,当然也有为破坏而破坏的单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形,但无论何种情况,行为人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一结果都是明知的,即行为人都具有希望或放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果发生这一共性。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非法删除交通管理系统中的违章记录是对计算机存储信息的破坏,但为了牟利,积极追求这种破坏结果的发生。因此,二被告人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特征。
4.从主体方面分析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二被告人符合该罪的主体特征。
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童莉、蔡少英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3集(总第86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