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抬高股票价格获利行为的定性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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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赵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判决时间:1999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地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侵犯了国家对证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的安全保护制度。《刑法》第18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其中第(4)项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规定为犯罪情形之一。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人赵喆的整个行为,从现象上看是非法侵入了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了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致使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部分信息遭到破坏。这些表象,与《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相似。但是赵喆并非以破坏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的安全保护制度为目的的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主观上是想在引起股票价格异常上涨时抛售股票获利,客观上引起了股市价格的异常波动,结果也确实使自己及朋友获得了利益,而给三亚营业部造成295万余元的损失。赵喆的犯罪,虽然使用的手段牵连触犯了《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侵犯的客体是《刑法》第182条所保护的国家对证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构成的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总第6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