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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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1〕128号《关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1年11月8日,法函〔200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祥国绑架案(判决时间:2006年2月9日,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一、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以直接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留、封闭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不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
三、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产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当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祥国以暴力和胁迫手段向被害人何明耀强索巨款,将何明耀身边的数千元现金据为己有,还逼迫何明耀在最短时间内筹集巨款向其交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公诉机关关于陈祥国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条规定的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陈祥国虽然控制了何明耀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来要挟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向何明耀索取财物。因此陈祥国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综观本案案情,被告人陈祥国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将被害人何明耀控制在酒店客房内,不仅当场将何明耀身边的数千元现金劫为己有,还逼迫何明耀在最短时间内交付巨款。陈祥国实施不法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非法占有何明耀的财产,而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向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由于何明耀未身带巨款,陈祥国不得不同意何明耀给香港打电话筹款,也不得不与何明耀在酒店客房内等待巨款的到来,这一情节并没有改变陈祥国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陈祥国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构成抢劫罪。陈祥国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获得巨款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未遂。需要说明的是,陈祥国的行为虽然也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但鉴于其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上的牵连关系,根据“择一重处”原则,对陈祥国应当以抢劫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总第123期)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诉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判决时间:2002年12月31日,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被告人以殴打、捆绑、禁闭为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迫使被害人直接交出现金的行为,应按抢劫罪论处。
杨保营、吴润鹏、李波驾车至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的目的,是准备在此抢劫从歌舞厅出来的“三陪小姐”,其主观故意是抢劫现金,而犯罪对象却是不特定的。被害人田茂云上车后,杨保营等三人对田茂云实施了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目的是为了直接劫取田茂云的财产,只是由于田茂云随身没有多带现金,杨保营等人当时没有能够立即达到犯罪目的。但后来杨保营等三人仍通过暴力和胁迫等手段,迫使田茂云本人用存折取出5000元现金。杨保营等三人向被害人田茂云暴力劫取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涉及其他的人,其行为特征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行为是不同的,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该行为应定为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总第100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82号)

裁判摘要: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行为人采用殴打、持刀威胁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继续威胁被害人索取财物,并将被害人挟持到其亲友处取钱。由于行为人并未向被害人亲友表示被害人已被绑架,也非直接向被害人亲友实施勒索,被害人之亲友并不知道被害人此时正被挟持,也未感受到被勒索,之所以出钱的目的是帮助被害人解决缺钱问题,而非受到行为人的要挟或勒索。故应认定行为人是在向被害人本人索取钱财,而非转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行为人侵害的对象始终是被害人本人。因此,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
杨保营等抢劫、绑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72号)
裁判摘要:暴力劫持、拘禁他人之后迫使其本人交出现金的,构成抢劫罪。
暴力劫持、拘禁他人之后迫使其本人交出现金的行为,虽然具备了勒索绑架的一些外在特征,比如,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劫持至外地,实行较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先劫持后索财、劫持与索财之间存在一定的时空间隔等,但是,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的目的是向被绑架人本人索要财物,未曾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不具有以被绑架人为人质,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方索要财物的勒索绑架的基本特征,故不应将该行为认定为绑架罪。
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劫持被害人并予以较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在构成抢劫罪的同时,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鉴于非法拘禁与抢劫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上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一般处理原则,应以抢劫罪一罪从重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6集(总第35集)

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4号)

裁判摘要:在抢劫过程中威胁被害人事后交出钱财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控制被害人人身劫取被害人本身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将其劫持到出租车上,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财产而后又将其放掉,从其行为特征看,主要目的是为了得到被害人的财产,虽然对其人身自由有一定时间的直接控制,但也是为了达到顺利的实施抢劫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特征。因此,对被告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又威胁被害人在当晚再送4万元钱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首先,它不是抢劫罪的一部分,因不是当场实施的,而是要求被害人事后送钱,不符合上述抢劫罪的概念特征。其次,它也不构成绑架罪,因为被告人在当场实施暴力抢劫后,已将被害人放掉,而不是对其进行直接的人身控制,使其失去行动自由。此行为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其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其个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7辑(总第18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