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中“情节较轻”情形的认定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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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47号)

裁判摘要: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不应适用绑架罪中“情节较轻”情形。
“情节较轻”的衡量标准应当是司法者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确定的事实基础进行综合判断所得出的结论。由于“情节较轻”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只有在对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主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才能得出某一个案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结论。我们认为,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轻重的事实要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手段。绑架罪采用暴力、胁迫、诱骗等方法控制被绑架人人身自由,拘禁时间有长短之分,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各不相同亦直接影响到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2)犯罪后果。从人身损害方面看,是否造成了被绑架人重伤、轻伤、轻微伤或严重的精神伤害;从财产损害方面看,赎金数额有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或未获取分文的区别,犯罪后果直接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3)犯罪动机。行为人的动机或出于满足个人私利,或迫于生活压力,或因合法权益不能保障,或出于特定政治目的等,动机不同体现了行为主观恶性程度的差异。(4)犯罪情节。行为人具有放弃勒索赎金、是否主动释放人质;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系亲属或熟人关系;行为人是否选择以老人、妇女、儿童或者社会知名人士作为绑架对象等,上述情节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具有直接影响。在正确认定了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轻重的事实要素后,还有必要探寻“情节较轻”与侵害法益的实质联系,对“情节较轻”作出价值判断。绑架罪侵害的法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人身法益(人身自由与安全)、财产法益(他人财产所有权)、社会法益(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人身法益是刑法保护的重点,绑架罪必然侵犯人身自由,但在人身安全方面却客观存在侵害程度的差异,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未受实质侵犯,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轻等因素,是认定“情节较轻”的首要判断。财产法益、社会法益虽然对判断绑架罪罪质轻重而言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但仍会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产生重要影响。如绑架行为虽然未给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但勒索财物数额巨大,手段卑劣,社会影响恶劣,也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
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从轻减轻情节基于刑事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应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我国刑法分则罪状的立法模式以单独犯的完成形态为基准,任何罪质轻重的评价都是建立在对犯罪完成形态的考察基础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对罪质的轻重不能产生实质影响。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会产生很大影响,但并不能成为影响罪质轻重的因素,如果将其作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然后再作为量刑情节适用,显然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人濮剑鸣、夏福军等人以毕某之子为绑架目标意图向毕某勒索200万美元,事先勘查住处并准备电击棍等作案工具,在实施作案过程中已进入毕某家中,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绑架未遂,不应适用“情节较轻”条款。
另外,如果某一事实因素不能反映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自然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如一些纯粹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因素就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基础,主要包括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属于初犯、偶犯以及前科情况,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等。上述事实因素虽然最后会影响到行为人的刑罚裁量,但它们都不能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对绑架罪罪质轻重没有影响,因此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1集(总第96集)

附:浙江省高院《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浙高法〔2012〕47号)关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绑架罪“情节较轻”,是指绑架犯罪行为本身情节较轻,而不是指案发后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等罪后从轻处罚情节。犯罪行为本身情节是否较轻,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充分考虑绑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围绕绑架目的和动机是否卑劣、对象是否特殊、是否事出有因、暴力手段是否明显、情节是否恶劣、造成后果是否严重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判定。
绑架后限制人身自由时间不长、尚未取得赎金即主动释放被绑架人,且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1)绑架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2)获得赎金数额巨大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