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售假纪念币行为的性质认定及数额计算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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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0月20日,法释〔2010〕14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随着纪念币特别是贵金属纪念币热点项目不断增多,市场需求不断增大,国内钱币市场交易日益活跃,制造、销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犯罪活动日趋严重。从发案情况看,假贵金属纪念币的制售犯罪活动涉及的品种几乎涵括了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所有贵金属纪念币。对于制售普通纪念币行为应以假币犯罪处理实践中没有不同意见,但是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活动能否以货币犯罪处理存在严重分歧,即便主张以货币犯罪处理的论者也是顾虑重重。从调研情况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贵金属纪念币不具有流通手段、价值尺度、支付手段等货币的基本功能,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货币流通性,不计入货币流通量,不能充当商品流通的中介。(2)贵金属纪念币商品属性特征明显。贵金属纪念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其价值是凝结在贵金属纪念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即设计、雕刻、铸造、发行等;使用价值是贵金属纪念币能满足人们收藏、纪念、投资等需求。其原值、面额、发售价格相分离,面额仅具象征性意义,不具有表示贵金属纪念币价值的实质性意义。(3)制售以其实际价值为依托、不具有流通功能的贵金属纪念币,不会对国家的货币信用和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国家纪念币专营秩序、有权发行人的知识产权以及买受人财产利益的侵害。(4)货币流通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流通,以纪念币同样可在国内市场流通为由认为纪念币同样属于货币的意见,难以令人信服。(5)货币犯罪属于重罪,也是金融秩序犯罪中唯一的死刑罪名,对这类行为以货币犯罪处理,不符合有利于被告人这一司法解释原则,也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鉴于此,实践中的多数案件均以诈骗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一般以实际诈骗的数额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包括实际销售金额以及货值金额)来计算。
经研究,尽管假贵金属纪念币不具有流通功能,但是对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以假币犯罪处理,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前述顾虑主要源于对贵金属纪念币的片面理解。故《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制售假纪念币行为应以假币犯罪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贵金属纪念币作为国家货币具有法定性。贵金属纪念币属于国家货币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对此有着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在法律上将贵金属纪念币规定为国家货币,也是当前国际通行的做法。比如,美国法律在对各种金币、银币以及纪念币的面额、重量、直径、成色、图案、文字标注等要素作出规范的同时,明确其属于货币类别。
第二,贵金属纪念币具备货币的基本要素和基本属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以及《人民币、纪念币立项、设计、生产、发行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纪念币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其中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需报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需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可见,纪念币发行要素规范,发售行为严肃,与其他形式的人民币并无两样。此外,从国际惯例看,贵金属纪念币没有流通性,但是具有法偿性,即货币发行机构对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负有法偿义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专门规定,但基于《人民币管理条例》关于纪念币属于人民币这一规定,可以推断贵金属纪念币在我国同样具有法偿性。
第三,制售假贵金属币的行为符合货币犯罪的侵害客体。货币犯罪的侵害客体包括国家货币的发行权和货币的公共信用两个方面。在货币的发行管理方面,贵金属纪念币的发行权专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故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货币发行权当无疑问。同时,不具有流通功能的贵金属纪念币还同样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首先,理论上,贵金属纪念币的主要功能不在于流通,对货币流通不会构成实质影响,但是贵金属纪念币的法偿性决定了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同样可以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乃至于国家信用;其次,事实上,贵金属纪念币以强大的国家信用为其背后支撑,假贵金属纪念币以伪劣的材质、粗糙的做工,以假乱真、以次充好,将不可避免地对贵金属纪念币的社会公共信用造成危害。
第四,制售假贵金属的行为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除侵害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之外,此类行为还扰乱了钱币市场秩序。此外,贵金属纪念币具有特定主题,其中一些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直接关系到我国的政治声誉;在对外方面,贵金属纪念币具有“国家名片”的作用,直接代表着国家形象;贵金属纪念币还承载了国家黄金储备的保值增值的职能。贵金属纪念币的货币和商品双重属性,决定了制售假贵金属的行为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多方面危害。所以,以假币犯罪打击非法制售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不存在罪刑失衡问题。
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计算,是起草过程中又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计有三种不同意见,分别是币面金额、初始发售价格和市场价格。《解释二》采取了初始发售价格的计算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以面额计算与贵金属纪念币的实际价值明显不符。尽管《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以及《解释一》规定以面额计算犯罪数额,但是该规定明显不宜适用于贵金属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作为人民币的一个特殊种类,币面金额只是法定货币的象征性符号,不代表其实际价值,实际价值远高于面额。所以,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仅不能做到依法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还将直接导致大量犯罪活动因数额问题逃脱刑事追究。
第二,以初始发售价格计算符合贵金属纪念币的价格形成机制。贵金属纪念币的价值一般从三个层面来计量,分别是原值、面额和发售价格。其中,原值是指贵金属纪念币所含的贵金属的价值;面额是指贵金属纪念币币面上标示的货币价格;发售价格是指纪念币发售时的价格。三种计值方式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贵金属纪念币的商品属性决定了贵金属纪念币一般都是溢价发行(溢价额一般称为升水,即金属材质成本之外的加工费、管理费、利润等),贵金属纪念币的发售价格即据此以及项目题材、发行量、工艺技术、市场状况、历史价格情况、国际价格标准等等因素制定,所以,发售价格较为全面地体现了贵金属纪念币的实际价值。
第三,以发售价格计算犯罪数额,通常都能客观地反映此类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做到不枉不纵。首先,贵金属纪念币的发售价格事先公布,假币制售者对此有清楚的了解,可以说,发售价格也是假币制售者的预期价格。从实际情况看,在假贵金属纪念币的批发、分销环节确实可能存在价格明显低于官方发售价的情况(在其他货币犯罪中也存在此情形),但在最终零售环节,假币售价基本与发售价格相当,因为假币价格明显低于发售价格的容易引起怀疑。其次,部分热点项目如奥运币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实会高于发售价格,但由于现在发行的贵金属币的量都很大,多数贵金属纪念币的市场价格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能与发售价格保持大体相当,具体到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而言,其主要目的是尽快销售出去,实际销售价格一般不会高出发售价格太多。
第四,初始发售价格具有确定性和操作上的便利性。强调贵金属纪念币的商品属性的同时,不应忽视其货币属性。从货币角度看,其数额的认定应当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在以面额计算明显不妥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选择具有同样确定性的发售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不失为一个相对合理的选择。贵金属纪念币发售价格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统一制定。发售价格亦即市场指导价,在零售环节可能会有一定程度的浮动,但从目前价格管理上看,只许上浮不许下浮,所以,以发售价格作为犯罪数额的计算基准,一般不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不可否认,随着时间的推移,部分贵金属纪念币会不断升值,其市值可能会远远高于初始发售价,但由于国内钱币市场尚有待培育,对于伪造但尚未实际销售的贵金属纪念币的市场价格难以确定,目前也无这方面的评估机构,市场价格计算标准存在客观障碍。
此外,《解释二》规定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1)就发行而言,普通纪念币等值兑换;(2)就流通性这一货币基本功能而言,普通纪念币与一般人民币完全一样;(3)就市场行情而言,普通纪念币有涨有跌,以票面金额计算,可以确保普通纪念币作为人民币的严肃性和确定性;(4)以面额计算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
——刘为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