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的范围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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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0月20日,法释〔2010〕14号)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8日,法释〔2000〕26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根据这一假币犯罪对象范围的界定,以往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伪造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如果伪造后使用的,按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只是伪造尚未使用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随着假币犯罪活动的不断发展,《解释一》的这一规定已经难以满足打击假币犯罪的现实需要。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单纯伪造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尚未实施诈骗财物活动的,难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前国内可兑换的外币仅20余种,绝大多数外币属于国内不可兑换的货币。随着对外交往的日益发展,实践中伪造国内不可兑换的外币的活动屡有发生,而这些假外币在境内外国人聚居区或者通过跨境贩卖均能实现流通使用之目的。二是以诈骗罪追究伪造并使用假外币活动,难以做到罪刑均衡。一方面,诈骗罪的法定刑规定明显轻于伪造货币罪;另一方面,假外币的使用数额亦即诈骗数额难以充分查证。
应当说,上述问题早在《解释一》施行之初即已显现,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上述规定确定的假币对象范围进行调整。比如,考虑到台币尽管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流通或兑换,但在境内一些地方实际流通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又如,考虑到缅币在我国一些边境地区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有条件可兑换的局面,而且,将缅币视为边境地区可兑换外币也具有一定的法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13号)第四、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缅甸货币在我国云南省等边境地区可以作为边境贸易的结算货币,我国边贸企业可以保留并存入其毗邻国家货币的边境贸易账户,也可以根据意愿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云南省等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规定加挂缅甸货币的汇价,办理其与人民币的兑换,并自行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确定买卖差价。故此,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7集)中的一篇文章指出,“对于在中缅边境伪造边境地区可兑换的缅币的行为,可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上述调整部分解决了伪造境外货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但带有明显的局限,实践中还是存在大量难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鉴于此,《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对《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规定凡是现行流通的境外货币均属于假币犯罪的对象,而不论其境内是否可以兑换。这一修改的主要依据如下:
第一,相关立法未对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进行限制。我国刑事立法对假币犯罪的对象规定,经历了一个从人民币向本外币的发展过程。1979年刑法中的伪造国家货币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人民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经贸往来的频繁,涉及国际核算货币的种类也越来越多,美元、英镑、日元、港币等境外货币已经愈来愈多地进入人们的生活。与此相对应,伪造外币的行为也时有发生。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改,将伪造国家货币罪修改为伪造货币罪,并在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首次明确了对于外币予以同等保护。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基本上吸收了《决定》第一条的内容。虽然1997年刑法未再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但刑法并未废止《决定》第二十三条这一非刑事责任条款,而是在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予以保留。在相关行政管理法规中的确存在一些将外币限定为国内可兑换的货币的规定,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即规定,“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但是,应当注意到,这些法规是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实际经营业务的角度作出的管理性规定。既然是不可收兑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就不会有相应的业务,自然也就谈不上管理的问题。所以,以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为据对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设限并不可取:前者侧重的是业务监管;后者关注的应当是事实上是否存在不可兑换的外币犯罪活动,以及对此类活动以假币犯罪处理是否妥当和必要。
第二,对境外货币予以同等保护,符合当前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有利于国际合作共同打击假币犯罪。纵观各国刑法史,在外国货币的刑事保护方面经历了一个由国家主义向世界主义的发展过程,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摒弃过去的一贯做法,转而强调对外国货币的一体保护,对于罪名和法定刑规定也不再区分。此外,对外国货币予以同等保护,在相关国际公约文件中有着明确要求。1929年签署、1931年生效、由当时代表我国的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参加缔约的《制止伪造货币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不论在哪国实施,《公约》第三条规定的各种(伪造货币的)行为均需视为犯罪。”第五条规定:“对于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在处罚上不能因国内货币或者国外货币而有所区分;本条规定不得因法律或者条约上的对等待遇而变通适用。”在当前人民币区域化、国际化已经迈出实质性步伐的背景下,强调对外国货币的刑事保护尤为重要。
第三,对伪造他国流通使用但在我国境内不可兑换的外国货币的行为以货币犯罪处理,符合货币犯罪的基本构成。主张对此类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主要理由是,伪造货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特别是货币的发行和管理秩序以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这种行为的目的往往是以此骗取钱财,而非通过对伪造的货币进行正常使用来获得利益,其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故不完全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显然,这里是将境内不可兑换的货币与已经停止流通使用的人民币相提并论的,具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首先,在我国刑法已经明确外币可以成为货币犯罪的对象的情况下,就不应再狭隘地将货币犯罪的侵害客体——一国家货币管理秩序的理解囿于一国之内,将现行流通的外币一概纳入我国刑法的保护客体范畴,实属应有之义,故不存在客体上的问题;其次,如前所述,不可兑换的假外币在境内外国人聚居区或者通过走私出境进行流通使用已成客观事实,这与主要采取欺骗手段使用停止流通的人民币获取利益的情形存在明显不同;再次,尽管存在具体行为方式上的不同,伪造货币和诈骗两者的最终目的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点上并无不同,在理论上,将伪造货币并使用的行为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诈骗行为并无不当,但对以诈骗罪追究伪造、使用货币行为刑事责任的情形务必严格控制。只有对伪造在现实中确已退出流通领域、不再承担货币基本功能的货币,不再可能通过正常流通使用来获取利益的情形,才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在我国境内是否可兑换,对此没有实质性的界定意义。区分两者的关键,不在于在我国境内是否可兑换,而在于其是否现行流通,包括在我国境内局部地区的事实流通以及在发行该货币的国家的合法流通。
由于《解释一》将货币犯罪中的货币限定为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境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的行为不属于伪造货币犯罪,故《解释一》第七条第二款仅规定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而未对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的价格计算问题加以说明。为解决这一问题,同时考虑到《解释一》的规定也存在一些表述上的问题,故《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对《解释一》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在适用本款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境外假币犯罪的数额应当统一折算成人民币。坚持以人民币计算的原则,主要是为了统一计算标准,方便司法操作而作出的技术性规定。因为,司法解释不可能一一明确各种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标准,同时这样规定可以较好地解决兼有本外币的假币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
第二,外汇价格的确定。(1)国内有外汇价格的,以国内价格为准。目前国家发布汇率牌价的有美元、日元、欧元、港币、英镑5种,此外,一些商业银行会自行发布一些汇率,连同上述5种在内,现有牌价的境外货币共约20余种。(2)国内没有相应外汇价格的境外货币,通过国际外汇市场以美元为中介进行套算。国际外汇市场的汇率可以通过上网等途径24小时查询,故不存在操作上的问题。(3)国家外汇管理局已经不再发布汇率,当前发布汇率的是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故《解释二》作了相应修改。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前瞻性的考虑,不排除将来中国人民银行有可能指定其他机构公布汇率。
第三,外汇价格的计算基准。对外汇应以行为当日还是案发当日的外汇价格折算,讨论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应当以行为当日的外汇价格进行折算,它可以相对准确地认定涉案假币的数额,避免因行为当日与案发当日之间的时间差可能导致的外汇价格的差异而影响犯罪数额认定上的准确性。经研究,以行为当日的外汇价格进行折算确实更为准确,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往往由于各种原因对行为当日难以作出准确判定,而且一些假币犯罪具有阶段性特征,同时考虑到通常情况下一段时期内外汇价格相对稳定,行为当日与案发当日之间的时间差可能导致的外汇牌价的差异对认定犯罪数额的影响一般不大,为方便实践操作,《解释二》采取了案发当日的计算基准。
——刘为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23期。
1979年刑法第122条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随着形势发展以及伪造国家货币等犯罪的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这部单行刑法中,对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持有、使用假币,变造货币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罚,而且,将1979年刑法中假币犯罪的犯罪对象“国家货币”扩大为“人民币和外币”,进一步加大了对假币犯罪的惩处力度。1997年刑法基本吸收了《决定》的上述规定,虽然没有对货币的范围进行更明确的理解与适用,但仍然应当理解为“人民币和外币”。因此,《解释》第7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也包括各种纪念币,如国家为纪念某项重大活动而发行的纪念币、生肖纪念币等等。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确有伪造已停止流通使用的人民币和根本不能流通的外币的案例,依照《解释》的规定对这种行为不能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伪造货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特别是货币发行和管理工作的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伪造已经停止流通的货币,犯罪人的目的往往是以此骗取钱财,而非通过对伪造的货币进行正常使用来获得利益(实际上也不可能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利益),这种行为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完全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对这种行为视情况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更为合适。
《解释》在第7条第2款还规定:“货币的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关于其他外币的折算问题,《解释》强调以案发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不同认识,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行为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诚然,以行为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可以相对准确地认定涉案假币的面额,尽量避免因行为时与案发时之间的时间差所可能导致的外汇牌价的差异而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但是,从实际情况看,以行为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固然准确,但是往往由于各种原因难以对行为时做出准确的判定,进而给案件的查处带来影响,而根据案发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则可以避免出现上述问题。根据国家的外汇政策分析,外汇牌价呈基本稳定的态势,行为时与案发时之间的时间差可能导致的外汇牌价的差异对认定犯罪数额的影响不大。因此,以案发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是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
——孙军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