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临时搭伙各偷各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盗窃金额,算共同犯罪吗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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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扒窃 临时搭伙 各干各的 原因力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20日,犯罪嫌疑人吾某、卡某、曼某三人乘坐黑车司机犯罪嫌疑人李某超的一辆红色QQ汽车来到中关村地铁站附近,随后犯罪嫌疑人卡某、曼某、吾某下车行动。犯罪嫌疑人卡某在一报亭附近,趁被害人买东西时,窃取被害人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在美嘉电影院附近,窃取被害人陈某大衣口袋里的玫瑰金色苹果牌6S手机一部。犯罪嫌疑人曼某在中关村地铁站的报亭,趁被害人陈某买水时,窃取其放在外套兜内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半小时左右之后,三名犯罪嫌疑人回到车上。后四名犯罪嫌疑人开车来到朝阳区十里堡地铁附近,犯罪嫌疑人吾某、卡某、曼某下车行动,犯罪嫌疑人卡某在朝阳区十里堡地铁D口附近,窃取被害人王某涵放在大衣外兜内的美图牌M4手机一部。犯罪嫌疑人曼某窃取被害人玫瑰金色苹果牌6S手机一部。吾某在两次盗窃过程中均没有盗得手机。

诉讼过程:公安机关当场将四人抓获,并以盗窃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吾某、卡某、曼某和李某超以盗窃罪起诉到法院。2017年8月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主要争议问题:

在口供上,卡某和曼某强调三人一起来偷手机,但是各偷各的,销售赃物的钱各归各,并且没有看到吾某偷手机;吾某在侦查阶段一直强调自己没有盗窃,不构成犯罪,只有在最后一次检提阶段才承认自己具有盗窃行为,但没有偷到东西。在客观证据上,只有起获的手机和执法记录仪视频,具体的预谋、联络、分工、实行、分赃只能依靠口供,并且视频并不能直接证明三人在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协助,形成犯罪整体。
在吾某没有盗得手机的情况下,只有证明四人属于共同犯罪,才能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对于这种“临时搭伙、各干各的”犯罪团伙能否构成共同犯罪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问题。

分析意见: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要求“临时搭伙”的多个主体间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同时,由于行为主体间“各干各的”,且吾某并未盗得手机,要确定其是否成立共犯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还必须对吾某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间的原因力进行探究。

一、“临时搭伙”的三名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
构成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必须从两个层面对三名犯罪嫌疑人进行探究。在主观层面上,临时搭伙的卡某、曼某、吾某并没有在口供中表示相互之间有任何行动方案和分工协作,吾某甚至表示作案当天是首次见到曼某,之前并未共事。但是,共同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存在“通谋”(通谋本身也不要求行为人之间反复商量),只需要满足“明知”就可以,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以及自己和他人共同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仍对此结果的发生呈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本案中,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证明吾某等三人从上车前至盗窃结束后的整个过程中不仅自己有实施盗窃的故意,同时知道其他两人具有这一故意,并且在主观上对各自盗窃结果的发生至少呈放任心态。因此,尽管吾某与曼某此前并不熟悉,本次盗窃属于首次见面合作,犯罪所得归各自所有,也不能否认三人间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在客观层面上,根据已有的言辞证据和视听资料并不能直接证明三名犯罪嫌疑人存在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但是已有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间接证明客观行为的存在。首先,从司机李某超的供述来看,在实施本次盗窃前吾某曾三次联系过李某超,且前两日实施过盗窃行为。李某超从第一次的不知情到第二次的帮助看手机,很显然三名犯罪嫌疑人已经把李某超当成了自己的同伙并放心让其代为保管手机。这从侧面印证了三名犯罪嫌疑人事前对盗窃行为有固定的计划和安排。其次,三名犯罪嫌疑人共同租车、共同集资油钱,盗窃过程中一起下车、一起上车,盗窃的手机统一存放于车上的棕色小挎包里,得手后一起到下一地点继续犯罪。最后,据民警证言,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三名犯罪嫌疑人在各自盗窃的过程中自始至终并没有真正的分开过,在同一地点实施,相互的物理距离较近,如遇突发情况,存在相互协助的可能性。综上,三名犯罪嫌疑人构成共同犯罪,吾某的行为不应该被割裂开来单独评价,而应该放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中进行评价。

二、尽管作案过程中“各干各的”且吾某并没有盗得手机,但基于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其必须对全部犯罪所得承担责任。
共同犯罪认定的核心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存在原因力,即使该参与人犯罪未遂,也必须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原因力即包括物理上的原因力也包括心理上的原因力。所谓心理上的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尽管对结果的发生没有物质上的帮助,但却在心理上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促进作用。在本案中,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三名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存在相互配合、协助、支持的物理性帮助行为,但是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三人之间存在心理上的相互帮助行为。三人一起下车,在同一地点相距不远实施盗窃,由被害人陈述“发生盗窃时有三名新疆人在身后不远处”和民警的证言可知,整个盗窃过程当中三人虽然分别行动,但是物理距离有限,且知道彼此位于相近地点盗窃,这样在各自实施盗窃的心理上自然有相互鼓励、壮胆的强化犯意的作用。此外,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如果有人未按时上车,则会通过电话方式进行联系,这也证明三人自认为是一个行动整体,彼此在心理上会产生依赖感和力量感。因此,尽管吾某并未盗得手机,但基于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其必须对全部犯罪所得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以“临时搭伙、各干各的”为特征的扒窃案件中,各参与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即使部分参与人犯罪未遂,也要对全部犯罪所得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