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示众的行为,应认定为侮辱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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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周彩萍等非法拘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79号)

裁判摘要: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拘禁、示众的行为,应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侮辱罪和非法拘禁罪同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上述两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被告人捉奸后使用暴力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捆绑示众,既有侮辱性质,同时又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属于犯罪目的与犯罪手段的牵连,构成非法拘禁罪与侮辱罪的牵连犯。
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的法定刑幅度是不同的,后者重于前者。因此,准确区分二者十分重要。《刑法》第237条规定的侮辱妇女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从立法精神来看,侮辱妇女罪中的“侮辱”的含义不同于《刑法》第246条侮辱罪中的“侮辱”。它主要是指为获得性刺激,以淫秽举止或言语调戏妇女的行为。因此,侮辱妇女罪和侮辱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前者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以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为主要动机,而后者的行为人则主要是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以贬损他人名誉为目的。除此之外,二罪的区别还表现为:1.行为对象不同。侮辱妇女罪的对象只能是14周岁以上的少女和成年妇女,而侮辱罪的对象则没有性别及年龄上的限制。侮辱罪虽然也可以妇女为对象,但由于其主观目的是贬损他人名誉,因此,其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妇女或特定的人;而侮辱妇女罪的动机是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因此,其侵犯的对象有可能是不特定的妇女。2.行为方式不同。根据《刑法》规定,构成侮辱罪必须以公然实施侮辱行为为要件,而侮辱妇女罪的构成则没有此要求,也可以是以非公然的方式进行。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的,则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侮辱妇女罪主观上出于寻求性刺激的动机,决定了其侮辱行为必须是当场对被侮辱的妇女实施,而侮辱罪对被害人所实施的侮辱行为,则既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非当场的。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