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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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集资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人民司法2017.11.042)

【裁判要旨】非法集资的表象通常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应当根据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情形进行认证,作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案号】一审:(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20号二审:(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90号

2.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人民司法2016.29.030)

【裁判要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行为人将非法集资的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少部分资金用于个人高档消费,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4)温龙刑初字第164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

3.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2.02.011)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向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者放任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不影响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认定;以口头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以达到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目的,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0)浙温刑初字第275号二审:(2011)浙刑二终字第80号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抵押担保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16.065)

【要点提示】提供抵押担保仅是被告人非法集资的一种手段,不能因此否定他向不特定公众借款,从而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行为构成犯罪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人以抵押担保、高息吸存等不同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借款,当其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扰乱了金融秩序,则其向不特定公众借款行为均构成非法集资行为,不能以是否提供了抵押担保来区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号】一审:(2009)甬海刑初字第329号

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人民司法2010.12.014)

【裁判要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均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行为,并具有相似的行为表现方式,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虚构了主要的客观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证据分析、判断,从而准确定性。

【案号】一审:(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61号二审:(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