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区法院刘某1、刘某2、马某等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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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18年3月中旬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1与被告人马某、刘某2、刘某3、杜某共谋,招揽并组织被告人孙某、白某、赵某、于某、郑某、祁某、赵某、刘某5、张某6(另案处理)、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组织卖淫及多次敲诈勒索的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如下:
一、组织卖淫
2018年3月中旬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1与被告人马某、刘某2、刘某3、杜某共谋,招揽并组织被告人孙某、白某、赵某、于某、郑某、祁某、赵某、刘某5、张某6、李某2等人在浙江省杭州市、江苏省南京市两地,使用微信等网络通讯手段实施卖淫活动。其中,刘某1、马某、刘某2为发起者、组织者;刘某3、刘某4负责收、派单;杜某负责管理卖淫女;马某、伊某负责将赃款取现。
经查,被告人刘某1等人共组织卖淫850次,非法获利达人民币688525元。具体如下:
1.2018年4月20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杜某共卖淫137次,违法所得人民币1166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27400元;
2.2018年4月9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白某卖淫188次,违法所得人民币1408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37600元;
3.2018年3月18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卖淫176次,违法所得人民币1464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35200元;
4.2018年5月4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于某卖淫130次,违法所得人民币104015元,个人分得人民币26000元;
5.2018年5月10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卖淫78次,违法所得人民币6789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5600元;
6.2018年5月20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祁某卖淫84次,违法所得人民币6712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6800元;
7.2018年6月4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卖淫30次,违法所得人民币24400元,个人分得6000元;
8.2018年5月22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5卖淫12次,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2400元;
9.2018年6月28日至7月3日期间,李某2卖淫15次,违法所得人民币123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3000元。
二、敲诈勒索
(一)2018年3月中旬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1、马某、刘某2、刘某3、杜某组织卖淫女在浙江省杭州市、江苏省南京市实施卖淫活动后,由卖淫女打通事先收到手机中的预存号码,再由被告人刘某1、刘某2、马某、刘某4通过电话对嫖客进行言语恐吓,迫使嫖客交付几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钱款,并由卖淫女通过微信、支付宝收款。事后,卖淫女可获得提成。其中,被告人刘某3负责派单,被告人杜某、孙某、白某、赵某、于某、郑某、祁某、赵某、刘某5和李某2负责在提供性服务后拨打电话并收款,被告人刘某1、刘某2、马某、刘某4负责以电话进行恐吓;被告人马某、伊某负责将赃款取现。
经查,刘某1等人共计敲诈勒索423次,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115817.66元。具体如下:
1.2018年4月20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杜某参与敲诈勒索82次,违法所得人民币25465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约95400元,其中:
(1)2018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拱墅区翔轩酒店8243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方某1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庭南京奥体中心酒店8737房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陈某1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3)2018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滨江区汉庭酒店杭州滨文路店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吕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500元;
(4)2018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滨江区名仁旅馆8357房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袁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而未得逞;
(5)2018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殷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8000元;
(6)2018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汉高精品酒店(杭州华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8406房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马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7)2018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梁山大酒店8726房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王某2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4000元;
(8)2018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拱墅区运河契弗利酒店4116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高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4000元;
(9)2018年6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滨江区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何某1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10)2018年7月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某区汉庭朝天宫店503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张某1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11)2018年7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朱某1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
(12)2018年7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东大格林宾馆321房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罗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4月6日至5月1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卖淫后或以卖淫为借口上门,以嫖娼为要挟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个人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8342.66元,其中:
(1)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滨江区内,以嫖娼为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000元;
(2)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水印康庭小区6幢2单元302室内,以嫖娼为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江某1人民币3600元;
(3)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内,以嫖娼为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23800元;
(4)2018年5月5日,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瀚峰山庄有限公司内,以嫖娼为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4人民3000元;
(5)2018年5月9日,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辰大酒店内,以嫖娼为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3000元。
3.2018年4月9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白某参与敲诈勒索88次,违法所得人民币236219元,个人分得人民币约70900元,其中:
(1)2018年4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在杭州市滨江区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帖家永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
(2)2018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在杭州市滨江区杭州杰伟酒店826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张某2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400元;
(3)2018年6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汪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6000元。
4.2018年3月18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参与敲诈勒索79次,违法所得人民币182836元,个人分得人民币约54900元,其中:
(1)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上城区领尚臻品酒店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陆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滨江区名仁宾馆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郑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800元;
(3)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湖岸快捷酒店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叶某1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500元;
(4)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拱墅区万豪酒店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郭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5)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在南京市通济门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陈某2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6)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内,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管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4000元。
5.2018年5月4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于某参与敲诈勒索66次,违法所得人民币12119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约36400元,其中:
(1)2018年5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俞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5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陈某3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5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璞季酒店8326房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杨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4)2018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浙江米兰洲际酒店1708房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王某3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6000元;
(5)2018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汉庭黄浦路店8901客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于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6)2018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江苏省南京市好尚好酒店公寓夫子庙店905客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田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元。
6.2018年5月10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参与敲诈勒索44次,违法所得人民币111531元,个人分得人民币约33500元,其中:
(1)2018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杭州市上城区严衙弄6-3-601室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唐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
(2)2018年5月1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王某4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3)2018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南京华璟酒店518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张某3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元;
(4)2018年6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南京清沐精选酒店7003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朱某2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5)2018年7月8日1时14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某区格林豪泰酒店娃娃桥店8507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苑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元;
(6)2018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某区御华庭酒店310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赵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
(7)2018年7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天盛好庭酒店2508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路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500元。
7.2018年5月20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祁某参与敲诈勒索36次,违法所得人民币83649元,个人分得人民币约25100元,其中:
(1)2018年5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祁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杭州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1815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林某2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祁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五区21幢1单元102室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张某5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8000元;
(3)2018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祁某在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陈某4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4)2018年6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祁某在杭州市滨江区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童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8.2018年6月4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参与敲诈勒索11次,违法所得人民币249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约7500元,其中:
(1)2018年6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佳棋酒店633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梅某1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滨江区爱旅假日酒店8228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何某2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
(3)2018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曹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9.2018年5月22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5参与敲诈勒索5次,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约4200元,其中:
(1)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5在杭州市滨江区舒捷商务酒店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周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元;
(2)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5在杭州市滨江区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廖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
10.2018年6月28日至7月3日期间,李某2会参与敲诈勒索7次,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0元,其中:
(1)2018年6月28日,李万会在杭州市西湖区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金某1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元;
(2)2018年6月29日,李某2会在杭州市下城区怡莱精品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李某1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500元;
(3)2018年6月29日,李某2会在杭州市西湖区随灵旅舍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邓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而未得逞;
(4)2018年6月30日,李万会在南京市鼓楼区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姚某卖淫,后通过以上方式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刘某1分得人民币约25万元,被告人马某分得人民币约15万元,被告人刘某2分得人民币约10万元,被告人杜某分得被告人于某、郑某、祁某、赵某、刘某5及李某2会敲诈勒索违法所得的10%,共计人民币约3.9万元。被告人刘某3以固定工资的方式获取报酬共计人民币3.5万元。
被告人伊某在刘某1等人实施组织卖淫、敲诈勒索期间,明知是赃款而帮助取款11次,共计人民币262300元。
(二)2018年6月27日晚,经被告人刘某1、刘某2、孙某事前共谋,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洪某约出吃饭、劝酒并诱使被害人酒后驾车,由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2、张某驾驶被告人马某的牌号为青A×××××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滨江区附近,故意碰撞被害人洪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牌奥迪越野车,制造交通事故,随后以被害人洪某酒后驾车为要挟,敲诈得被害人洪某人民币50000元。事后,被告人孙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6月28日晚,经被告人刘某1、刘某2、孙某事前共谋,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沈某1约出吃饭、劝酒并诱使被害人酒后驾车,由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2、刘某4、张某驾驶被告人马某的牌号为青A×××××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故意碰撞被害人沈某1驾驶的牌号为沪C×××××牌英菲尼迪轿车,制造交通事故,随后以被害人沈某1酒后驾车为要挟,企图敲诈被害人沈某1人民币20000元,因被害人沈某1逃离现场而未得逞。
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8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滨江区卖淫后,趁被害人何某1不备,窃得何某1放于床头柜上的积家大师系列自动机械瑞士手表(型号Q1368420,购买价格人民币56192元)一块,后将该手表邮寄给被告人刘某1。刘某1明知该手表系盗窃所得仍予以保管使用。
辩护思路
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对公诉机关将本案评价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并非恶性极强的恶势力集团,被告人刘某1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2自愿认罪,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等人组织卖淫的目的是为了敲诈勒索,组织卖淫行为并未明显获利;被告人马某在整个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实施卖淫继而敲诈勒索和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否认其实施组织、管理卖淫女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杜某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仅对自己的犯罪金额负责;杜某系初犯和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3具有坦白情节,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到案后反映同案被告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经过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其非法获利的金额有异议,其辩称刘某1微信转给其的钱系借给其的,其转给叶某3的钱系自己卖衣服赚的,起诉书认定其非法获利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错误,刘某1给孙某的转账金额中有部分系借款和给予孙某的生活费,叶某3转给孙某的钱不排除是孙某参与碰瓷的分成所得,指控的敲诈勒索金额过高,请求查明事实并对孙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4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赵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赵某本人系怀孕的妇女,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者予以监外执行。
被告人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伊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于某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受胁迫参与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存在异议,其辩称自己仅仅是坐在车某跟随刘某2等人去了碰瓷现场,其对于碰瓷并敲诈被害人的事实不清楚,其是无罪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并非刘某1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成员,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在涉案敲诈勒索犯罪中并未获利,系初犯和偶犯,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和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某5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和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杜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六、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七、被告人刘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八、被告人白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九、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被告人伊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一、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二、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三、被告人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四、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五、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六、被告人刘某5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