拱墅区法院石某1、石某2、沈某等敲诈勒索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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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7年7月左右,被告人石某1、石某2共同商议、共筹资金在杭州市拱墅区登记成立杭州鸿蕊资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蕊公司),被告人陈某、沈某、彭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进入该公司,经合谋经营车辆贷款业务。被告人石某1负责出资、上门家访、发放工资,被告人石某2负责拖扣车辆并参与公司管理,被告人沈某负责违约金谈判等工作,被告人陈某负责车贷业务谈判、签订合同等;被告人高某作为业务员招揽客户。被告人石某1、石某2、陈某、沈某、高某以非法占有、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以汽车抵押借款为名吸引被害人借款,签订虚高贷款合同,随后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以扣留车辆、出示虚高借条、蹲点守候等方式要挟,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有组织地多次进行上述犯罪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1在鸿蕊公司以被害人牌号为鄂J×××××的机动车为抵押签订虚高合同(合同订立50000元,实际到手17000元)。2017年9月30日因汽车开出杭州未报备,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擅自扣留被害人的车辆进行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12701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0010元。
2.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钟某在鸿蕊公司以被害人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为抵押签订50000元的借款合同。因签订合同后,发现被害人的车辆已经做过抵押,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以要扣留被害人的车辆为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钟某3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3000元。
3.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戚某在鸿蕊公司以被害人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为抵押与其签订虚高合同(合同订立91000元,实际到手55000元)。期间,被害人戚某支付鸿蕊公司贷款利息35000元。2017年12月27日因汽车离开杭州未报备,鸿蕊公司肆意认定被害人戚某违约,擅自扣留被害人戚某的车辆进行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戚某现金85000元,造成被害人戚某损失65000元。
4.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2在鸿蕊公司以牌号为浙G×××××机动车为抵押与其签订虚高合同(合同订立70000元,实际到手47000元)。期间,被害人王某2支付贷款利息6476元。2017年12月17日,因被害人王某2逾期一天未还款,鸿蕊公司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擅自扣留被害人的车辆进行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290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49476元。
5.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颜某1在鸿蕊公司以牌号为浙A×××××机动车为抵押与其签订虚高合同(合同订立26000元,实际到手14000元)。期间,被害人颜某1支付本息19000元。2017年12月8日,因被害人颜某1提前还款,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以要扣留被害人的车辆为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颜某142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47000元。
6.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1在鸿蕊公司以牌号为浙A×××××机动车为抵押与其签订虚高合同(合同订立130000元,实际到手72500元)。借款当日,被害人开车回家不久,就被鸿蕊公司以GPS掉线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擅自扣留被害人的车辆进行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196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3500元。
7.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1在鸿蕊公司以牌号为皖H×××××的机动车为抵押与其签订虚高合同(合同订立39000元,实际到手19700元)。借款当晚,被害人陈某1开车回安徽,被告人石某1等人从安徽齐某服务区将车开走,以离开杭州未报备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擅自扣留被害人的车辆进行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120025元,造成被害人陈某1损失325元。
8.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高某与被害人袁某在鸿蕊公司以牌号为沪C×××××的机动车为抵押与其签订虚高合同(合同订立39000元,实际到手22000元)。2018年12月17日因逾期一天未还款,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擅自扣留被害人的车辆进行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袁某60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38000元。
9.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高某与被害人颜某2在鸿蕊公司以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为抵押与其签订虚高合同(合同订立45000元,实际到手18600元)。期间,被害人颜某2支付贷款利息5832元。2018年1月21日因还款时间超过公司规定时间6分钟,鸿蕊公司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擅自扣留被害人的车辆进行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颜某2335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0732元。
10.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2在鸿蕊公司以牌号为皖H×××××的机动车为抵押与其签订虚高合同(合同订立45000元,实际到手25100元)。期间,被害人张某2支付贷款利息2917元。2018年1月18日,鸿蕊公司以安装在汽车上的GPS掉线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擅自扣留被害人的车辆进行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235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2817元。
11.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方某在鸿蕊公司以牌号为皖J×××××机动车为抵押与其签订虚高合同(合同订立39000元,实际到手21800元)。期间,被害人方某支付贷款利息5000元。2018年1月20日,鸿蕊公司以方某车辆再次抵押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以蹲点守候等方式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方某356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8800元。
12.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鲍某在鸿蕊公司以牌号为皖H×××××机动车为抵押与其签订虚高合同(合同订立25000元,实际到手9000元)。期间,被害人鲍某支付贷款利息3334元。2018年1月27日因逾期一天还款,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擅自扣留被害人的车辆进行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鲍某11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5334元。
13.2018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3在鸿蕊公司以牌号为皖K×××××机动车为抵押与其签订虚高合同(合同订立35000元,实际到手15000元)。期间,被害人张某3支付贷款利息2778元。2018年1月14日因还款时间超过公司规定时间15分钟,鸿蕊公司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擅自扣留被害人的车辆进行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351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38778元。
14.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周某1在鸿蕊公司以车辆为抵押与其签订虚高合同(合同订立39000元,实际到手21000元)。后因逾期一天还款,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擅自扣留被害人的车辆进行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周某180000元,被害人周某2未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人石某1、石某2、沈某、陈某敲诈勒索既遂金额为332447元,未遂金额为59000元;被告人高某敲诈勒索数额为58732元。
案发后,民警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并扣押被告人沈某的苹果手机二部、被告人石某1的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石某2的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的苹果手机二部、苹果手提电脑一台、现金257元及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等物品,并扣押了被告人高某退出的赃款10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沈某退赃10000元、被告人陈某退赃22000元。
辩护思路
被告人石某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于定罪没有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鸿蕊公司的原始出资并非由被告人石某1一个人筹集,其只是出资人之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石某1单独负责出资错误。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事实的12月及1月报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该报表与被害人陈述亦不一致。起诉书指控鸿蕊公司擅自扣留颜某1、张某1、方某的车辆,与事实不符;3.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的行为还远远没有达到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程度,其影响范围仅限于少数办理车辆贷款业务的客户,并没有影响到广大普通群众的正常生活和生产活动;4.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存疑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应将被害人实际损失的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害人戚某归还的现金125000元、被害人鲍某归还的现金19000元、被害人陈某1归还的现金20000元、被害人钟某归还的现金2000元,均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法与在案证据互相印证,没有银行凭证及微信、支付宝记录的,均不应计入犯罪金额。鸿蕊公司支付了部分的款项给被害人使用,犯罪数额应当扣除部分合理的利息;5.被告人石某1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6.被告人石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2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从事公司日常管理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各被告人并未形成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更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3.被告人石某2并不从事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在指控的犯罪行为分工中所起的作用较少,指控其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证据不足;4.对于被告人所陈述的存疑金额,应当在计算犯罪金额时予以扣除;5.被告人石某2没有犯罪前科,且归案后认罪悔过,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犯罪金额尚有部分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进一步核实;2.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为首要分子及犯罪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于起诉书认定本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并非公司的股东,其是受其他被告人的指挥而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陈某应当认定为从犯;3.对于存疑部分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4.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高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退赃10000元;2.鸿蕊公司有多个业务员,但仅被告人高某被起诉,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向法庭提交病历和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其已怀孕。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