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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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20日,法释〔201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8月30日,法发〔2007〕29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第(五)、(六)、(七)项的拒执行为,按照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律以妨害公务罪处罚,有过于“一刀切”之嫌,按照刑法理论的相关原理,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了上述拒执行为之一的,以拒执罪处罚为宜。如果具体案件中存在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竞合、牵连等情形,以及负有执行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规定的相关行为构成共犯的,由刑事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刘贵祥、刘慧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23期。

编者说明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将以暴力、威胁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重新列举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而上述行为未被包括在内;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严肃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再次明确,“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法释〔1998〕6号解释被废止。但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认定为前述立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规定对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因此,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了上述拒执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为宜。如果具体案件中存在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竞合、牵连等情形,以及负有执行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规定的相关行为构成共犯的,由刑事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