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把握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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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8日,法释〔2004〕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中,“销售金额”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唯一的定罪量刑标准,也是认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专利和侵犯著作权等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重要依据。《刑法》没有对生产、销售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认定方法做出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伪劣商品刑事解释》明确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的认定方法,即“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种认定方法应当同样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因为无论是伪劣产品还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都是广义上的伪劣产品。《刑法》在相关罪名中规定的“销售金额”的内涵应是一致的。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应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销售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之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如何认定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载《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辑(总第25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涉及的犯罪数额主要有“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和“重大损失数额”四种。对于这些数额如何理解,如何具体计算,关系着定罪量刑的准确与否,对于认定犯罪和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意义。《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加以规定的,基本计算方法是对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刑事解释》在价值计算方面也有很大的突破,它还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考虑到实践中查获的案件多数是侵权产品未销售出去的案件,所以,《知识产权刑事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很重要的。
——胡云腾:《正确理解知识产权刑法解释充分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七种罪名,对各罪不同的犯罪构成和量刑规定了不同的情节。在定罪标准上,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专利罪规定的是“情节严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侵犯著作权罪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在量刑时适用较重刑罚的条件上,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情节特别严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侵犯著作权罪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侵犯商业秘密罪是“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刑法中的这些定罪量刑标准均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针对刑法的有关规定,《解释》前七条分别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为3万元以上。与原有的司法解释和追诉标准相比,七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四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都进行了大幅度调整。例如,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相比较,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种犯罪的起刑标准有了大幅度降低,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从10万元和20万元降到了5万元;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解释》)相比较,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标准非法经营额从20万元降到了5万元,违法所得数额从5万元降到了3万元。
这么调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调研的情况看,《追诉标准》和《非法出版物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较高是导致起诉到法院案件较少的原因之一。同时,知识产权犯罪具有隐蔽性强、科技含量高、智能化程度高的特点,犯罪分子故意逃避刑事制裁,证据难以取得,执法部门认定比较困难,因此,降低定罪标准有利于提高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二是降低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制裁的门槛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的承诺,同时也考虑了外商在华投资企业及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三是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并多方征求实践部门的意见,同时考虑到与其他刑事司法解释相协调。除此之外,《解释》还规定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也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数额巨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第二档次量刑标准,《解释》规定一般比照第一档次的五倍执行。
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三种犯罪的起刑标准相比较《追诉标准》和《非法出版物解释》中的数额标准在《解释》中没有大的调整,主要考虑是:假冒专利罪在司法实践中数量极少,自1998年至2004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假冒专利罪案件17件,世界上其他国家均没有规定此类犯罪,因此非法经营额仍是20万元。笔者认为假冒专利罪不是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的重点。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刑标准问题,一是案件较少,二是商业秘密的界定比较困难,三是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计算范围目前没有定论,论证一个成熟的计算方法还需要进一步的调查研究,故仍然维持《追诉标准》中的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因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就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非法出版物解释》第四条规定了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就应当定罪处罚。从立法原意分析,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是有区别的,只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时才构成犯罪,因此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标准应当与《解释》第五条侵犯著作权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一致。《解释》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才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比《非法出版物解释》规定的高出了5万元。考虑到应当加大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等原因,《解释》第六条对《非法出版物解释》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没有进行变动。
《解释》没有对侵犯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特别规定的主要理由是:驰名商标也属于注册商标,行政法规、刑法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都作了规定,不对驰名商标作特别列举并不影响对其的保护。
——李晓:《〈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