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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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3.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牟利为目的,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利,不具有这种目的,不构成该罪。这里的“牟利”,一般是指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价等。对于用款人为取得贷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续费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的回扣、手续费等,应认定为“牟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的,以“牟利”论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秘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
审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要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区分,是司法认定中的一个难点。《纪要》根据长沙会议上与会代表形成的共识,从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是否将吸收的客户资金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账户、客户是否知道其存款没有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账户三个方面进行了区分。其中,“以牟利为目的”是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没有牟利目的的,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而是否将吸收的客户资金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账户,对于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来说,具有不同的意义: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将没有记入单位法定账户的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无论其是否与客户沟通,只要造成了重大损失,均应认定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来说,如果其利用职务便利,将记入金融机构法定账户的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无论其是否牟利、是否与客户沟通、是否造成重大损失,都应认定为挪用公款或者挪用资金罪。行为人与存款客户沟通,没有将存款资金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账户,这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必要条件。因为客户不知道其存款没有记入金融机构法定账户,那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仍代表着金融机构,无论被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资金能否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3日颁行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都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资金实际上是金融机构的资金,这种行为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或者其他犯罪追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2.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与其他罪的并罚问题
对于金融机构来说,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一般不存在并罚问题。但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来说,其牟取的利益可能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存在并罚问题:即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法收益的同时,又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应以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并罚;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不构成受贿罪的,以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杨万明、郭清国:《〈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运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总第1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编者说明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作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罪名修改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取消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