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借用村集体资金或者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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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丁钦宇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33号)

裁判摘要: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才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单位”,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1.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从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来看,村委员会成员从事的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工作,虽然属于公务,但不同于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及社会的发展相关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组成看,是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并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身份来看,主要是农民,也不脱离生产,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犯罪后按国家工作人员处理,权利义务不对等。因此,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2.村民委员会成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才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立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肯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只是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条款。
3.村民委员会属于《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单位”,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72条第1款,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1集(总第42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