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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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王伟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77号)

裁判摘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对于行为人未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判决主文应表述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但由于被告人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刑法中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被告人王伟华最初实施的是入户盗窃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入户盗窃”已经成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基本行为之一,并且没有数额的要求。但是,被告人王伟华作案时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人,只对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故意杀人、抢劫等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而不能满足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第二,从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推导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可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转化型抢劫的行为,形式上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件,只对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规定严格限缩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此类行为的处罚范围,处罚罪名上也不以抢劫罪论处,体现的是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立法精神。本案被告人虽然实施咬伤被害人的行为,但由于被害人的伤情并不构成重伤,因此,被告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已满十六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人,才有可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王伟华虽然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咬人,但因不满十六周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改判被告人王伟华不负刑事责任,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二)对于行为人未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判决主文应表述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只是因其不满十六周岁不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在法律上不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印发)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在判决书中该如何表述有专门性的规定。该解释第(六)项规定,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判决书样式修改了2001年发布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判决书样式,判决主文表述方式增加了一项,即对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故本案二审法院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3集(总第86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