拱墅区法院沈某某、应某某等抢劫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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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7年4月初,被告人沈某某、应某某、杭某某因欠有大量外债无法归还,经共同商量,决定向被害人王某索要财物。为此,被告人沈某某、应某某、杭某某通过以“19楼”网站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联系王某、由被告人应某某与王某接触、到王某住处地下车库踩点等方式了解王某的相关信息,并租用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奥德赛轿车。
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但告诉周某某是向王某讨债,后由被告人周某某开着租来的本田奥德赛轿车,四名被告人共同从无锡市来到本市。当日,被告人应某某负责和王某接触以获取王某的活动轨迹,并在王某所住的本市拱墅区凯德龙湾小区物业服务中心通过监控掌握王某动向,被告人沈某某、杭某某和周某某在凯德龙湾小区地下车库王某的车位附近等候。当晚23时许,待被害人王某驾车进入车库下车后,被告人周某某、杭某某以强拉硬拽的方式强行将王某拉上本田奥德赛轿车,被告人沈某某在车内接应,随后将王某带往无锡市长江国际鸿园小区35幢2502房间。抵达该处后,被告人周某某即离开。
在房间内,被告人沈某某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索要人民币270万元,被害人王某被迫表示可以给其300万元,但需回杭州筹款,在获取信任后,被被告人沈某某、杭某某开车送回本市凯德龙湾小区。事后,王某报警,民警于2017年5月1日晚17时许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萍水西街80号汉庭酒店8541号房间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次日在本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鹭影轩3幢3单元502室将被告人应某某、杭某某抓获,在江苏省无锡市寰宇酒店宝龙店858室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辩护思路
被告人沈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称系应某某欠其和杭某某钱,其和杭某某将王某带到无锡系为帮应某某讨债,到无锡后其才知道王某未欠应某某钱,后其受应某某指使帮应某某向王某借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王某在无锡时曾提出可以马上给沈某某50万元,但沈某某并未收取该50万元,且沈某某系自发、主动地将王某送回杭州,回杭州后给王某打电话、发短信是为确认王某是否报警而非继续借钱,故被告人沈某某系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2)被告人沈某某并非本案犯意的发起者和策划者,其系受应某某指使,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主观上仅有向王某借款之故意,造成的危害结果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杭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称其系帮沈某某向王某借钱,并非抢劫。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杭某某等系向王某借钱,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杭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限制王某人身自由,应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杭某某和沈某某系因为害怕而自动放弃犯罪,并主动将王某送回杭州,若认定为抢劫罪,系犯罪中止;(3)被告人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小于沈某某、应某某,应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杭某某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应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沈某某、杭某某、应某某系向被害人王某借钱,被告人应某某具有还款能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且在借款过程中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或者使其不敢反抗,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2)被告人沈某某等主动将王某送回住处,构成犯罪中止;(3)整个犯罪过程系由被告人沈某某策划、主导和实施的,被告人应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应某某在得知被告人沈某某被捕后并未逃窜,并以打电话发微信的方式向被害人王某主动承认错误并道歉,也表示天亮后会去自首,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应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应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