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与陪酒女发生性关系后认定为强奸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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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和骆某、俞某某、范某四人一起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九号公馆817包厢喝酒唱歌,并点了九号公馆的公关被害人杨某1等人陪酒。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添加了被害人杨某1的微信并在微信上要求杨某1出台遭拒绝。2017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见被害人杨某1上厕所,伺机等候在厕所门口,并将杨某1堵在厕所内再次要求杨某1出台仍遭拒绝。后被告人江运鸿在厕所内采用抓手臂、强行脱去被害人杨某1衣裙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杨某1经反抗、哀求、扬言报警无效后,要求让她陪的客人来谈某一事。被告人江某某放手到厕所门口叫人并用手拉住厕所门防止被害人杨某1逃离。被害人杨某1在逃出厕所时左手手指被门夹伤,杨某1逃至包厢外向九号公馆工作人员求助后报警。

辩护思路:
被告人江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表示不认罪,其辩解跟着被害人进洗手间只是想说服被害人出台,后来被害人骂人还踢了其一脚,其就很生气的抓住被害人的肩膀,但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和脱衣服。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江某某中途离开厕所找人来和被害人谈某的事实,说明被告人江运鸿主观上没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而客观上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脱衣服的强奸行为,且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上也写明报案的原因系肢体冲突而非强奸。故被告人江运鸿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律师随笔: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