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与智力不健全女性发生关系后认定为强奸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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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某号,推门进入被害人陈某1租房,在明知被害人陈某1精神不正常、智力不健全的情况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性关系。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1案发时出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辩护思路: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陈某1精神不正常,记不清有无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性关系,如果发生性关系也是被害人自愿的。
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主观明知被害人陈某1有精神疾病,被告人薛某某没有对被害人陈某1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即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被害人陈某1系自愿和被告人薛某某发生性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律师随笔:
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