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贩卖毒品者交接及转移毒品行为的定性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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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73号)

裁判摘要:对于受雇运输,且没有在犯罪过程中实行过限,宜以运输毒品罪定性;对于受雇为毒品买主或者卖主交换毒品或者毒资,即使未参与商定毒品价格,也宜以贩卖毒品罪定性;对于无法认定其是运输还是贩卖的,则宜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受雇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员,不能一概认定为从犯,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受雇帮助他人转移毒品的行为,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知道雇佣者有交易毒品的情况,也无法证实或推断出被告人明知雇佣者取得毒品后的目的是走私、贩卖还是运输,应定转移毒品罪。
(一)交接毒品行为的定性以及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在集团性毒品犯罪案件中,大毒枭未归案,对其他归案的被告人怎样定罪,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要分析被抓获的被告人具体实施了何种行为,对于受雇运输,且没有在犯罪过程中实行过限,即超出原雇用范围而进行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宜以运输毒品罪定性;对于受雇为毒品买主或者卖主交换毒品或者毒资,即使未参与商定毒品价格,也宜以贩卖毒品罪定性;对于无法认定其是运输还是贩卖的,则宜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另外,交接毒品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罪中的重要一环,没有这一行为,毒枭的毒品交易就无法完成。尽管当前毒品犯罪中毒枭一般不出面进行风险很大的毒品交接行为,导致无法将他们抓获归案并绳之以法,但如果对具体实施交接毒品的主要人员依法惩处,也可震慑毒品犯罪分子。一旦没有人愿为毒枭具体从事毒品交接活动,那么,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毒品犯罪的发生。因此,对受雇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员,不能一概认定为从犯。至于何种情况下认定为主犯,何种情况下认定为从犯,则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二)受雇帮助他人转移毒品的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转移,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知道雇佣者有交易毒品的情况,也无法证实或推断出被告人明知雇佣者取得毒品后的目的是走私、贩卖还是运输,不宜认定被告人和雇佣者是共犯,应定转移毒品罪。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6集(总第47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