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中的毒品含量鉴定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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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中的毒品含量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二)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
(三)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
(四)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
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应当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来源一致,且一一对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5月24日,公禁毒〔2016〕511号)

五、 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

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法〔2008〕324号)

四、 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2月18日,公通字〔2007〕84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赵敏波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36号)

裁判摘要:新型软性毒品“麻果”成分复杂,不能简单等同于甲基苯丙胺,应当进行含量鉴定。
甲基苯丙胺是一种白色透明的不规则结晶,外形与冰相似,故俗称“冰毒”。而“麻果”也称“麻古”(泰语的音译),是一种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并杂以其他物质制成的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本案查获的“麻果”外观为红色药丸或红色粉末,经鉴定,从“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故一、二审均认定赵敏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25余克。但本案查获的“麻果”不仅外观与甲基苯丙胺差异明显,也因成分复杂,很难确定“麻果”中甲基苯丙胺的确切含量。在实践中,已经发现在“麻果”中掺有大量淀粉、香料等成分而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案例,且“麻果”的成瘾性及对人造成的危害与甲基苯丙胺也有较大区别。据资料显示,“麻果”是一种新型软性毒品,成瘾性不明显,而“冰毒”则对人体具有强烈的兴奋及致幻作用,且持久力强,一次便可上瘾,被称为“毒品之王”。毒品数量虽然直接反映了被告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刑法也规定以毒品的数量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但是如果不同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过度差异,仍有损于刑罚的公正。本案如果仅以查获“麻果”的重量作为认定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对被告人量刑,显然对被告人不公,也会有失刑罚的衡平,涉及适用死刑则更需慎重。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此类问题,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中提出,对于掺假之后的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纪要》虽未明确应当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但已提出对毒品含量过低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2004年12月召开的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即“佛山会议”)再次明确提出“对掺兑、掺假毒品,应当既做定性分析,又做定量分析”;对于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折算标准的新类型毒品,应充分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及社会危害性等酌情量刑。
本案查获的红色片状“麻果”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在已知杂以其他成分的情况下未做含量鉴定,适用死刑更应慎重,且本案毒品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故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被告人赵敏波死刑。
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会签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其中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进一步重申,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行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根据上述规定,今后遇到类似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对规定应当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案件,必须进行含量鉴定,并综合考虑该毒品致瘾癖性、戒断性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做到罚当其罪,尤其是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犯罪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4号)尚未颁布,故本案以改判的形式结案。但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再遇此类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裁定。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毒品的含量鉴定
《纪要》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这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毒品含量是体现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情节。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2.有利于量刑平衡。针对毒品含量参差不齐、成分复杂的实际情况,进行毒品含量鉴定,是量刑科学化、规范化的重要保障。当毒品大量掺假、含量极低,毒品成分复杂,或者同种有毒成分因含量不同而分属于不同种类毒品时,如果不作含量鉴定,就可能造成量刑不公。3.有利于贯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求,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毒品犯罪的态势辩证地看待含量鉴定,既不能过于苛求鉴定,也不能一概置之不理。对于毒品数量较小尤其是零包出售的毒品犯罪案件,考虑到不会适用重刑,为了诉讼经济、提高效率,只要确系毒品,可以不作毒品含量分析。对于毒品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有证据证明或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大量掺假可能的,如存在从毒品性状上肉眼即可识别出与典型毒品明显不同,或者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同类毒品价格等情形的,则应当进行定性和定量鉴定。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的,在刑罚裁量时就应当酌情考虑。对于掺假后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判处死刑标准,没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原则上不得判处死刑。另外,对于摇头丸、K粉、麻古等新类型毒品,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的量刑数量标准的,判处死刑要格外慎重。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对缺少作为定罪量刑重要证据的毒品含量鉴定结论的,上级法院可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对毒品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判处死刑时应特别慎重。
——高贵君、王勇、吴光侠:《〈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3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2107页
观点编号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