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贩卖毒品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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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市西湖区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郑某、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次,共计贩卖毒品5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8000元;向郑某单独贩卖毒品1次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500元(该次交易被当场抓获);向袁某贩卖毒品1次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500元;向吴某1贩卖毒品3次,共计贩卖毒品13克,收取毒资人民币6500元(其中最后一次3克毒品未交付)。
2017年11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出租房内与郑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共计14.03克(包含未交付给郑某、吴某1的8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并未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仅是和他人一同去购买毒品且并未从中获利。
辩护思路:
一、认定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其主观上无通过贩卖毒品牟利的故意,客观上无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定性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以2017年11月28日在其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数量14.03克计算其持有数量;三、本案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中程序违法,刑拘及逮捕后均未通知到家属;四、本案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郑某、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克。
2.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郑某、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
3.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
4.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郑某、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克。
5.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郑某、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
6.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汉庭酒店附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郑某、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
7.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汉庭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郑某、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
8.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郑某、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
9.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兰溪口公交站旁,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吴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
10.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汉庭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郑某、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
11.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兰溪口公交站旁,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吴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
12.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出租房内通过微信转账收款的方式分别向郑某、吴某1收取人民币2500元、1500元,并约定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分别向两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3克。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该出租房内与郑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查获3小包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共计14.03克,包含未交付给郑某、吴某1的8克毒品,上述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前后三次微信转账给张某购买冰毒,每次价格均为500元一克,前两次均购买5克,其拿3克,剩下的2克作为好处给张某,第三次转了1500元购买3克冰毒但未拿到。分别是:2017年11月21日其打电话向张某询问是否有毒品,张某告知其有货,并称要500元一个,其向张某购买3个冰毒。当日下午6时许张某让其到西湖区公交站,张某在车里将一小包用餐巾纸包着的毒品冰毒交给其,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2500元,多给的1000元作为给张某的好处费让他自己买两克毒品的。2017年11月23日其再次微信询问张某是否有毒品,次日张某回复其东西有,并让其一起去萧山拿。其没有车,就让张某叫车过去,车费其会贴补。当晚8时40分许,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2500元,同样是买3克,多给的1000元是给张某的好处费。当晚9时多,双方在西湖区公交站交易毒品。2017年11月28日下午6点半,其向张某购买毒品,并说明钱不够,微信上只有1500元,需要3克毒品。张某答应其并在当晚8点左右称要去萧山拿货,让其钱给他。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1500元,后得知张某被警方抓获。其微信昵称“吴小贱”,张某微信昵称“zz1777”,张某手机号159××××4447。其前两次向张某购买毒品都会多给1000元,张某亦从未和其说过上家处拿货的价格及从未退钱给其等情况;
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9日、10月13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3日、11月22日,其与郑某一起共计七次找张某联系上家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其微信名叫“光良”,郑某有两个微信昵称分别为“靖怡”、“靖”,张某微信昵称“zz1777”。每次购买毒品都由其开车带着张某和郑某,其将需要购买的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讲好是500元一克,至于张某与上家交易的毒品价格其不知情。第一次其转账给张某7500元(张某给其现金3500元),相当于4000元购买了8克毒品,双方在萧山区站前路蓝山咖啡附近交易;第二次转账给张某2500元购买了5克冰毒,双方在萧山区站前路汉庭酒店附近交易;第三次其转账给张某5000元(具体购买了多少毒品记不清,因为不记得张某是否给其现金),双方在萧山区交易,张某到一辆大众车上拿了一桶装泡面,里面装着冰毒;第四次其转账给张某5700元(张某给了其现金1700元),相当于4000元购买了8克冰毒,双方在萧山区站前路汉庭酒店附近交易;第五次其转账给张某3500元购买了7克冰毒,双方在萧山区站前路汉庭酒店附近交易;第六次其转账给张某4000元购买了8克冰毒,双方在萧山区交易;第七次其转账给张某2500元购买了5克冰毒,双方在萧山区站前路汉庭酒店附近交易。其车牌号为浙A×××××,是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其与郑某一起去购毒,均是其替郑某先垫付钱款转账给张某,郑某事后再给其现金。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张某即系与其一起先后多次去萧山购买毒品并负责与贩毒上家联系的人,王某1是本案中2017年10月中旬这次购买毒品时将毒品放在泡面盒子里交给其等的女贩毒人员;
3.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至11月其前后五六次和李某、张某一起到萧山购买毒品,张某联系卖家后,其与李某按500元每克的价格将钱转给张某。每次购毒均是其电话联系张某,张某联系好卖家后,再由李某开车带着其与张某去萧山购买毒品。快到目的地时张某会和卖家联系,将钱转给卖家,交易地点基本在萧山区站前路蓝山咖啡馆、汉庭酒店附近或通某路加油站附近。其与李某购毒的钱款均由李某先微信转账给张某,然后卖家将毒品放置位置的照片发给张某,张某根据照片去找毒品,其和李某拿到毒品后其再拿现金支付给李某。其与李某无卖家联系方式,张某和其等说好毒品500元一克,至于他和卖家谈好的价格其不清楚。证人郑某的证言在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金额、数量等方面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张某即是负责和贩毒上家联系并将毒品贩卖给其等的人,并辨认出和其一同购买毒品的小胖即李某,王某1是将毒品装在奶茶杯子里交给其等的女贩毒人员。
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中旬,其以2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购买了5克冰毒,后因质量不好又未换成,张某实际只给了其2克毒品。
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支付宝账号为15×××53,微信号有两个:一个昵称“hh”、还有一个叫“商丘千秋某双”,其有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轿车。其与王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频繁微信转账系因为王某1网络贷款很多,其替她还债。韩某否认曾向被告人张某贩卖过毒品。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1月曾帮韩某送毒品到萧山区,对方是开着一辆黑色奥迪车来拿毒品等情况;并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滴滴打车记录图片予以证实其与韩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及与“大姐”等人毒品交易的情况。
7.被告人张某手机相册内照片,证实照片中显示一处绿化带,照片上标注“石砖后面”、“绿箭口香糖纸盒装的”字样。经被告人张某确认,系上家“hh”卖冰毒给其时,发给其的放冰毒的位置照片;
8.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吴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微信截图,其微信昵称“吴小贱”。于2017年11月21日、2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收款方为微信名“ZZ1777”的被告人张某各2500元,同月28日转账给张某1500元用于购买毒品;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微信截图,其微信昵称“光良”。其与被告人张某之间微信转账7次用于购买毒品:分别是2017年10月9日转账7500元、10月13日转账2500元、10月21日转账5000元、10月27日转账5700元、11月3日转账3500元、11月13日转账4000元、11月22日转账2500元;郑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微信截图,其微信昵称“靖怡”。其于2017年11月28日转账给被告人2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并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某接收转账的2500元的微信页面予以佐证;
9.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实吴某1在2017年11月28日下午六点半左右联系被告人张某,双方语音通话2分50秒。七点半左右再次联系张某,双方语音通话1分15秒,并向其要了电话号码,被告人张某提供了1596664447的电话号码。后吴某1说“今天钱也不太够,拿个三个好了”。之后吴某1向张某转账人民币1500元;郑某与被告人张某在某天12点左右联系,询问“东西联系好了么”,当日下午六点半向张某转账2500元;2018年11月28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张某联系上家“hh”,转账给对方5900元,并约定剩下的100元下次给。晚上到对方指定的了一个电线杆处取东西,后张某因东西质量问题,向对方提出更换以及张某与上家之间多次通过微信转账钱款等事实;
1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辨认,吴某1即和其一同购毒的“吴小贱”,李某即系与其共同购毒的“小胖”,郑某亦是与其一同去购买毒品的人;且张某辨认出贩毒给其的上家韩某是先后两次当面将毒品卖给其的人、王某1是2017年10月中旬在萧山区通某路加油站将毒品放在一个桶装泡面盒的贩毒人员;
11.车辆行驶轨迹,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在2017年10月9日、13日、22日、27日以及11月3日、13日、22日的行驶轨迹。该车辆在2017年10月9日下午2时、10月13日晚22时、10月21日晚22时至23时、10月27日晚23时30分、11月3日晚7时09分、11月13日20时至21时、11月22日23时到过毒品交易地点附近(萧山区通某路、站前路)等情况;
1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17年11月28日22时50分许在本市西湖区出租房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对其人身及住所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身上查获苹果7PLUS手机一部;在房间内西面墙边桌上查获一部华为手机;北面墙边桌上查获一部苹果6SPLUS手机;桌子中间抽屉内搜查到三个花色纸质自封袋,袋内有白色可疑晶体,民警对三包可疑晶体进行封装(编号1-1、1-2、1-3,毛重分别为5.1克、4.8克、5.3克);北面墙边桌内发现自制吸壶一个;床左侧床头柜抽屉内发现一部苹果6手机等情况;
12.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员俞某、张稳在王某2的见证下,对现场查获的三包可疑晶体于2017年11月29日1时17分进行称重并编号且经被告人张某签字确认等情况;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四部手机、三包可疑晶体以及疑似吸毒工具吸壶等予以扣押的事实;
14.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
15.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11月28日,西湖公安分局转塘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得知在西湖区出租房内有人涉嫌贩卖毒品。后民警在出租房外守候,于当日22时50分许抓获被告人张某并在该出租房内当场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5.2克;
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象山路支行调取了证人郑某卡号为62×××61的银行卡在2017年1月1日至12月1日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郑某在2017年10月24日、11月28日分别有一笔25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
1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159××××4447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的历史通话记录,用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购毒人员李某、郑某、吴某1在指控的交易毒品日前后及当天联系频繁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19.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15日曾因吸毒被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5日又被责令社区戒毒、2017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等情况;
20.毒品检验报告、检定证书,证实送检的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三次帮“吴小贱”即吴某1带冰毒且未从中获利:第一次是2017年11月21日,在本市西湖区兰溪口公交站旁,将5克毒品给吴某1,对方通过微信转账2500元给其;第二次是2017年11月24日,其与吴某1一起去萧山××路汉庭酒店旁拿了7克冰毒,吴某14克,其3克,其转给上家“hh”3000元不到,吴某1转给其2000元;第三次是2017年11月28日,吴某1要3克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其1500元,其拿好毒品后,在电话里和吴某1说东西不好,要去萧山换。同时证实2017年11月28日其从上家“hh”处共拿了15克毒品(其中2个是因为上次东西不好上家补偿给其的),每克450元。其通过微信转账给上家5900元,剩下的100元约定下次再给。郑某当时通过微信转账给其2500元,拿5个冰毒;吴某1微信转账给其1500元,拿3个冰毒。其与郑某、吴某1说过这次是450元一克,其准备将多余的钱款退给他们,没来得及退。另外其表示和郑某及胖子三人在2017年10月初、10月中旬、10月27日分别在萧山区站前路蓝山咖啡馆路边、通某路中石化加油站旁向上家以500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以及2017年10月15日与袁某一同到萧山××路加油旁向上家买冰毒,袁某购买5克,微信转给其2500元等情况。其对多次转账向上家购买冰毒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从中获利予以否认。
针对被告人张某所提其并未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仅是和他人一同去购买毒品且并未从中获利等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三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每次约定交易价格为500元一克,且前两次每次多转1000元作为给张某的好处费。其证言有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等予以佐证。2.证人李某、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先后七次与张某一同前往萧山购买毒品。交易由张某与卖家联系,其等只负责将毒资支付给张某并按张某与卖家的约定开车到交易地点等待交易。毒品单价等均由张某与卖家商议,其等并不知情等事实。二名证人的证言有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车辆行驶轨迹等予以佐证。3.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聊天记录亦证实2017年10月、11月曾帮韩某送毒品到萧山区,对方是开着一辆黑色奥迪车来拿毒品等事实。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中旬,其以2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购买了5克冰毒,张某实际只给了2克毒品等事实,其证言有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向相关吸毒人员收取毒资再向上家购买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根据在案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在历次毒品交易的过程中,毒品的来源均由其本人与上家联系,购毒者吴某1、郑某、李某、袁某均不知晓上家的情况,亦没有指定被告人张某到上家处购买毒品,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代购毒品的情形。本案被告人张某在向上家购买毒品的过程中,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向上家购买毒品的实际单价。虽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是和他人一同去购买毒品且未从中获利,但根据其本人供述、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张某部分交易存在获利的情形。况且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并不以是否获利为前提。被告人张某向吴某1、郑某、李某等人收取毒资,再向他人购买毒品完成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中程序违法,刑拘及逮捕后均未通知到家属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张某采取刑事拘留及逮捕强制措施后,均在合法时间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人家属予以告知,程序合法。2.被告人张某系贩毒人员,其之前有过多次贩毒行为,最后一次哪怕购毒者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被告人实施毒品交易亦不属于犯意引诱的情形。3.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对本案事实基本予以认可,但均否认存在贩毒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