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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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将1个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朱某1。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1,后其容留朱某1、蔡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1,后其容留朱某1、蔡某、李某在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蔡某购得毒品后,先后容留蔡某、朱某1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800元左右的价格将1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将一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1。2018年1月底,被告人叶某将一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1。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辩护思路
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叶某仅对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两节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该两次均没有贩卖行为;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的最后两节事实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本市萧山区“悦CLUB”宿舍内将1个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朱某1。
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位于本市江干区的家中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1,后其容留朱某1、蔡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位于江干区的家中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1,后其容留朱某1、蔡某、李某在家中吸食毒品。
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介绍蔡某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格临江大厦购买甲基苯丙胺,在蔡某购得毒品后,其先后容留蔡某、朱某1在本市江干区九堡万科魅力之城10幢2单元501室其家中吸食毒品。
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江干区杭州大厦501城市广场绿城格林苑酒店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
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杭州大厦501城市广场绿城格林苑酒店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
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杭州大厦501城市广场绿城格林苑酒店以人民币800元左右的价格将1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
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杭州大厦501城市广场绿城格林苑酒店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
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本市上城区“悦love”酒店内将一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1。
2018年1月底,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4幢酒店式公寓内将一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1。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朱某1带其去了叶某家里,并由朱某1给钱让叶某去买冰毒,后叶某买回冰毒,其三人就一起在叶某家里吸食买来的毒品。隔了没多少天,朱某1问叶某有无毒品,叶某说有的,并说好三四百元1克,后其、朱某1、李某就去叶某家里,后其四个人在叶某家里吸食了买回来的毒品。2016年10月的一天,其跟叶某一起去下沙一个公寓楼里买毒品,当时是叶某联系的,后从陈某处买了1克冰毒,并支付了500元现金,后把毒品当场吸掉了毒品分量不足,并且在现场也吸掉了,后又从一名男子处买了1克冰毒带回叶某家里,并在其家里将冰毒吸食掉了,期间朱某1也来吸过毒。2017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在杭州大厦501的绿城格林苑酒店问叶某有没有毒品并商量好700元一个,后叶某将毒品带至酒店给其,其将700元现金给叶某,并和叶某一起吸食毒品。2017年5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在杭州大厦501的绿城格林苑酒店问叶某有没有冰毒玩,并说好600元一克并先来酒店问其拿了600元,后叶某将买来的冰毒带至酒店给其,其和叶某在酒店一起吸食毒品。2017年6月的一天,其问叶某能不能买到毒品,并商量好1300元买2克,并用微信转账给他的,后其只买到一克并在酒店给其,后二人在酒店吸食毒品,且退的钱不足600元。2017年的8月的一天下午,其联系叶某买毒品,并商量好700元1克,后叶某来酒店问其拿了700元现金并出去买了1克冰毒回来,并在绿城格林苑酒店给其,后其和叶某吸食买回来的毒品。2017年8月的一天,朱某1说他让叶某带冰毒来“悦LOVE”酒店,买毒品的钱是朱某1出的,后叶某将毒品在上述地点给了朱某1,其与朱某1、叶某吸食了买来的毒品。2018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这次是朱某1提议想吸毒,其和朱某1就联系叶某让他弄冰毒过来,具体买毒品的钱是朱某1出的,后叶某带了一个冰毒过来,且带了一个朋友过来,其和叶某、朱某1还有叶某的朋友一起在房间吸食了买来的冰毒。且每次买毒品叶某都没有出钱,免费吸的。
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联系叶某问他能不能弄到冰毒,叶某说可以,后其将三四百元钱转给他,叶某带了1克冰毒来其宿舍,其、李某、叶某三个人就一起吸食了毒品。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问叶某能不能弄到毒品,叶某说可以,后其和蔡某至叶某住的万科魅力之城,叶某将毒品给其,价钱大概是350元,后三个人在叶某家里吸食了买来的毒品。之后没多久的一天晚上,其联系叶某问有无毒品,后回复我能买到,具体多少钱买的忘记了,但那时候毒品比较便宜,三四百。后其、李某、蔡某就一起去了叶某万科魅力之城的家里吸食了毒品。G20之后的几天,当时蔡某就是住在叶某家里,其中午到了叶某万科魅力之城的家里,看客厅有剩下的毒品,并吸了几口的情况。2017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蔡某在悦LOVE酒店找其玩,其问叶某买了1克冰毒,后叶某带了一克冰毒到其房间,价格记不清楚了,后其三个人在房间吸食了买来的毒品。2018年1月底,其想吸毒就联系叶某,后叶某说能弄毒品过来,后其给叶某钱,叶某将毒品带至其所住公寓,后其、叶某、蔡某和叶某带来的朋友一起吸食了买来的毒品。其支付毒品的钱都是提前微信、支付宝转账,很少直接给现金。和叶某一起吸的毒品都是其和蔡某出钱买的。
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B某到悦CLUB酒吧的宿舍玩,其知道了朱某1要吸毒的话就是找B某买的,且B某是给朱某1带毒品来的,后其、朱某1、B某我们三个人就在朱某1的宿舍吸食了朱某1买来的毒品。2016年8月份,阿蔡过来找其和朱某1玩,阿蔡和朱某1联系B某买毒品,后一起去了B某住的万科魅力之城,后B某拿出毒品,其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2017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去西湖边的民宿“悦LOVE”酒店找朱某1,当时朱某1、B某都在,且吸食了毒品,后其也吸食了毒品的情况。同时,其能辨认出B某就是叶某,阿蔡就是蔡某及朱某1的情况。
4、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蔡某与叶某就多次购买毒品的数量、金额等的聊天记录。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7PLUS手机1部。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叶某于2018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东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且待刑事处罚完毕后执行。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蔡某、朱某1、李某的头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系被动到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的一个晚上,上海佬问其有没有毒品,后其以300元1个的价格向“阿风”买,并以350元1克的价格卖给上海佬,后其在万科魅力之城10幢2单元501室的家中容留上海佬和蔡某吸食上述冰毒。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上海佬问其买毒品,其以300元的价格问阿风买,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上海佬,并在上述地址容留上海佬、蔡某、李某吸食上述冰毒。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蔡某问我有没有毒品,其就将蔡某带至东某、张某的下沙东岸家园购买冰毒,后蔡某将冰毒带至其万科魅力之城的家中,其先后容留蔡某、上海佬在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3月的一天,蔡某问其有没有冰毒,其就以600元1个问东某买,并以700元1个在杭州大厦501绿城格林苑酒店卖给蔡某。2017年5月的一天,蔡某问其有没有冰毒,后其以500元向东某买,并以600元的价格在杭州大厦501的酒店卖给蔡某。2017年6月的一天,蔡某想要2个冰毒,其就联系东某说好2个1200元,后让蔡某转给其1300元钱,但只拿到一个,后其退蔡某400元钱,并在杭州大厦501的酒店给蔡某。2017年8月的一天,蔡某问其有没有毒品买,其就以500元向东某买了1克,并在杭州大厦501的酒店内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同时,其能辨认出上海佬就是朱某1、东某就是陈某及蔡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叶某称其在最后两节事实中没有贩卖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两节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证人蔡某、朱某1、李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本市上城区“悦love”酒店内将一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1,后叶某与蔡某、朱某1一起吸食。2018年1月底,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4幢酒店式公寓内将一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1,后蔡某、朱某1与叶某、叶某的一个朋友一起吸食。且根据证人蔡某、朱某1的供述可知,叶某与蔡某、朱某1吸食的毒品,叶某均不付钱。故被告人叶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叶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